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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事故案件中普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的反思

分类:推荐文章 · 发布:2025-12-20 · 浏览:1

编者按

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案件往往具有多样性、复杂性、刑民交叉等特点。在交通事故纠纷处理的实践中,一些涉及法律适用的问题如“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等,亟待研究解决。 

(一)对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不具有可诉性”的反思

现行法律法规将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定位为“证据”,因而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但对于这一“证据”属于“鉴定结论”还是“书证”一直争论不休。

至今,有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救济在法律法规中还是“空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没有对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二次认定)作出规定,仅在《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对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作出了规定。

法条链接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第五十二条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复核机关不予受理;

第五十三条规定: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应当终止复核。

由于交通事故中往往存在多个侵权人、受害人等多方当事人,因此,一些人就钻这些规定中存在的“空子”:个别当事人在交通管理部门首次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后,认为“事故认定”对自己有利的,为“阻止”可能出现的“复核结论”对自己不利,便在交通事故异议或复核审查期间,“提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这样一来,其他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申请就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复核,法律赋予的救济权利就“戛然而止”,只能通过法院在诉讼中对交通事故认定的审查来获取“最后一线”救济权利。

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其他当事人要从在人民法院的诉讼中充分获得救济,就必须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其司法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审判指导性意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另一方面,本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专业权威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但将交通事故认定的最终确定权(甚至是未经过复核的事故认定)交给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审查裁决,显然具有不合理性。

(二)上级公安交通部门复核审查交通事故认定的局限 

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上级公安交通部门受理的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审查只有两种结论:一是维持;二是发回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且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以一次为限,上级交通管理部门不能直接改变原认定。

对于发回重新调查、认定的案件,原办案单位是否可以继续作出与原认定相同的认定,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如果提起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撤回起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上级公安交通部门终止复核的情形消失,当事人还能否恢复复核程序,也没有明确规定。

(三)“先刑后民”原则普遍适用存在的问题 

“刑民交叉”是交通事故案件的一大特点。

基于交通事故引发的刑事责任与侵权之民事责任,在一些交通事故中往往同时存在,不仅有受害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还存在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赔偿诉讼,甚至存在多个“刑民交叉”问题。

如果当事人之间不能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唯有通过诉讼解决,“刑民交叉”中的一些具体法律问题尤其是“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与否,给当事人行使权利带来实质性影响。

其实,小编发现,所谓的“先刑后民”原则在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相关规定仅见于曾经的经济审判中。

法条链接

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问题,应……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

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处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经审结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1998)7号司法解释第10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交通事故中涉及的多个“刑民交叉”,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对当事人的影响尤其重大。

如“先刑后民”,可能涉及民事诉讼时效和当事人得不到及时赔偿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未采取强制措施的,如是人民检察院直接侦查的案件有侦查期限的规定,但对于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则没有侦查期限的规定。

交通肇事案件侦查中,对犯罪嫌疑人大多没有采取强制措施,何时侦查终结决定了刑事案件结案时间,这个不确定性因素影响着受害人或者其他当事人该何时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

同时,也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如交通肇事案件的刑事审判超过两年,当事人(主要指受害人之外、有损失的其他当事人)待刑事结案后再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如果当事人在侦查期间提起民事诉讼,但人民法院以先刑后民原则不予受理,是否为诉讼时效中断等都有争议。

相反,如不“先刑后民”,则可能会出现刑、民管辖法院不一致,刑、民审判同时进行等情形,也可能会出现多个法院或者刑、民法院对交通事故审查认定最终审查结论不一致的问题。

(四)对完善交通事故相关法律制度的两点建议

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是执法为民、司法为民,“公平正义”就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践行“司法为民”是司法改革的重点内容之一。

为此,应当把平等地保护各方当事人权利、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一切为了纠纷解决作为有关办理交通事故案件的立法、执法、司法的指导思想。

一是改进完善交通事故认定制度。交通事故认定具有较强的技术性、专业性和依职权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交通事故认定的唯一机构,无论对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怎么界定,交通事故认定的救济权利都应当在专业部门得到充分保障和体现。为此:

一方面,修订完善交通事故认定权利救济相关规定,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复核权利。应如劳动鉴定、司法鉴定一样,交通事故在专业权威机构的认定也应当以“两次”为限,无论是否有当事提起诉讼等情形都应当保证复核程序的完成。建议修订完善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中关于交通事故认定救济方面的规定,现有行政规章应当取消在交通事故异议以及复核期间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上级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复核等规定,建议赋予上级交通管理部门直接纠正错误事故认定的权利。如规定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责任划分不公正的,上级交通管理部门直接改变原认定。

另一方面,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交通事故认定相应的技术标准或者指南,减少交通事故认定的随意性。

二是对“先刑后民”原则在交通事故中的适用作出司法解释或判例指导。交通事故中的刑民交叉问题较为突出和具有代表性,除通常情况下涉及的刑事附带民事原则上“民刑兼审”外,还可能涉及到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但都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对各方当事人权利都有影响。

如果一律实行“先刑后民”原则,可能影响到受害人及其他当事人受偿的及时性,同时,也还可能涉及诉讼时效问题。

如果一律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则可能会涉及到当事人取证难、不同审理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审查结论不一致等问题。

为此,小编认为,对“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问题,应当视客观情况而定,不应简单地一律否定或者肯定。

建议对于案情简单,事故原因明确,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或异议不大的、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一时难以归案的等情形,可以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以减少诉累,保障受害人或者其他当事及时得到赔偿。

2009年扬州的“先民后刑”案例(被评为“全国百优法律援助精品案例”)可以借鉴。2009年10月8日,扬子江路发生一起车祸,俞先生驾二轮摩托车,后搭载13岁的儿子,与一辆小车相撞。俞先生当场身亡,儿子重伤,肇事司机逃逸。经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在肇事司机未归案,刑事部分未定案的情况下,扬州中院以“先民后刑”定赔偿,终审判决赔偿55万元,让伤者得到了及时救治,保住了生命。此案的判决,成为全国最早的“先民后刑”案例之一。

(立法网新媒体中心 冯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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