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法院办理案件是对社会矛盾的最终处置,但因为侵害人原因导致受害人因案致贫、致困的情形一定程度上客观存在,这也是屡被诟病的“执行难”原因之一。
小编通过对近年来司法救助情态的分析,理清受害人对司法救助的现实需求,有针对性地提出以先予执行程序来尽快实现司法救助目的的论点,并通过对先予执行与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的法律依据、定义、效力、性质及社会定位、参与主体、实施程序、适用条件、适用对象进行全面比较,从二者司法为民的同一目的出发论证了该论点的必然性、可操作性。
通过调研显示,目前司法救助的社会效果已有一定范围、程度的积极反馈。但小编在实际完成司法救助的工作中了解到,司法救助的“申请执行人”普遍感受到现行司法救助某些制度性的无可奈何。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实际上是将给付的对象缩小限定于在法院审判、执行工作中权利受到侵害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且从国家司法救助的基本原则上看,司法救助只能是辅助性的、一次性的补偿救济,办理工作从国家民政部门变换为国家司法部门与地方政法委、地方财政来协调承担。这样虽有助于职责的明确与承担,但仍带给申请救助人不小的困扰。
1.程序繁琐
从规定、从实务,法院的司法救助到位必须历经受害人起诉、法院裁判、受害人申请执行、执行不能、受害人申请救助、法院审查报批、政法委审查批复、财政局拨付这一系列程序,这中间过程对于没有一定教育程度、空余时间、行为能力的受害人或其亲友不啻是漫漫的修远之路,再加之急需救助心情的焦灼,但为保证司法救助的公正性,这些程序及所应具备的手续材料一个也不能少。
2.门槛较高
司法统计显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占司法救助不小的比例,谁都知道这类案件要最大可能地降低损害后果程度,则受害人务必得到最快速、最充分地救治。但实务中和基于“人性本恶”的假设,侵害人而非受害人必然对伤情医治关注不够,自然救治费用尤其大额费用不是那么轻易到位,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使用的门槛是“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而抢救过程随时产生费用、每个受害人的伤情又各不相同,72小时内会产生多少费用自得72小时后方能确定,而这时受害人最需要救助的时期显然已过,这一制度规定与救助现实的错位让司法救助至少是迟到了,不足以实现以人为本的司法救助初衷。
3.金额有限
一个受害人往往意味着背后一个家庭,尤其在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一个案件就可能有数十个甚至成千上万的受害人。因此,司法救助因其金额的限制救助作用打了折扣,让受害人难免对司法救助产生失望的情绪。如若困境持续不能得到改善、负面情绪不能得到及时疏解,难保不出现上访甚至极端事件,将会影响基层社会的稳定。
先予执行程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仅有寥寥之规定,在实务中也运用很少。而司法救助则是新生事物,有必要将二者从“司法改革”和“司法为民”的角度做一深度分析。
小编通过整理归纳现行法律制度中关于司法救助与先予执行的相关规定后发现,“先予执行”等法律制度较“司法救助”有其得天独厚的优势:
一是对潜在的债务人有着强制执行效力,这十分有利于潜在债权人权利与救助的保障,也有助于司法权威的现实树立。
二是担保与退赔规定毫不偏颇地保证了不当先行给付财产的返还,同样促进了一定程度的司法公正。
三是先予执行对受害人的救助虽然还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但较之执行程序中救助已是提高司法救助效率、提升人民司法满意度的重要途径之一,可以对社会影响面较大、较广的社会组织、法人在特定条件下进行救助,这就救助对象而言切实补充完善着现行的司法救助制度。
(一)将先予执行纳入司法救助的必要性
如前所述,先予执行作为法定程序规范地向世人显示了其引导作用。另外,先予执行程序具有法定的强制执行效力,对潜在的债权人、债务人都具有一定的震慑力,受害人需担保先予执行不当的财产返还,侵害人也可能来不及规避支付义务;加之先予执行程序设置的目的与司法救助是完全同一的,先予执行与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由案件管辖地救助原则也保持了一致。
不仅如此,将先予执行纳入司法救助制度之内不仅完全可能 ,还能够增加司法救助的刚性。
(二)将司法救助给付调整为先予执行垫付的可行性
先予执行明确指向给予救助申请人实施给付的义务主体为实际侵害人,这一制度设计纳入司法救助后保留其诉讼之初就开展救助的功能,即使先予执行中的被告没有履行能力就由国家司法救助资金补充上,但此时的行政给付就调整为垫付机制:司法救助金发放后国家财政即法定取得代位权,直接规定侵害人为最终的承担主体、由救助地地方财政局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侵害人追索已支付的救助资金。
这样,就可以保证受害人尽快接受到救助款项的同时可堵住侵害人恶意转移或逃匿规避其履行义务的漏洞。
司法救助资金来源于国家财政税收,是社会公有性质,故司法救助资金的使用先天要求公平、公开。而先予执行裁定文书法定需要上网,结合制度、程序的预先公布,司法救助个案的公正性自此可以得到社会的监督。另通过司法救助资金的最终义务承担指向,也尽量避免由全体纳税人以财政方式来实际承担应由侵害人给付义务的情形,以免造成司法救助资金成为唐僧肉引发受害人与全体公民、侵害人与全体公民之间新的矛盾。
(三)完善变通先予执行以配套司法救助的其他措施
1.变通实施司法救助程序。先予执行纳入司法救助体系后,法院成为实现救助而承上启下的中间人,承担起调和侵害人、受害人矛盾的善后职责,即法院及现行司法救助都需做某些变通。
一是延伸完备司法救助。通过先前的比较分析,先予执行程序参与主体明显少于现行司法救助程序的。而在先予执行纳入司法救助制度后,可将先予执行的申请审查下沉至基层法院执行局所对接的社区网格员。
二是科技装备司法救助。司法救助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受害人还异地救治或起诉,接受先予执行申请的法院必然要向异地受害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了解相关信息,如若能借助类似本院智慧执行那样的科技手段就可以远程异地收集司法救助所需要的信息,而大大缩短救助审查时间。
2.降低现实司法救助门槛。借鉴至司法救助制度,先予执行申请人完全不用筹集担保财产而将有限的实际财产用于救治或维持生活。另,司法救助制度中的执行保险还可适用于侵害人,对超出最终生效裁判确定的金额已给付的侵权赔偿款项在受害人暂时无法返还的情形下由执行保险先行代为偿还,以维持侵害人与受害人间的平衡。
3.拓宽司法救助内容。现行的司法救助制度明确要求与思想疏导、其他社会救助配套衔接,这直接要求先予执行程序有义务对遭受了创伤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做心理安抚。当然,这种专业的心理疏导应当由专业的人士来做,法院可以帮助联系心理医生、心理治疗师对接受害人,法院通过依法办案、积极参与协调表现中立给予当事人足够的公正心理预期即可。
(立法网新媒体中心 张晓俊、王金洪/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