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债台高筑,无力偿还其在借款人处的高额贷款,为脱身,偷盖公司公章为自己用于偿还旧债的借款设立担保,出借人疏于审查而借出。借贷双方均未如实向担保人披露借新还旧的事实,经二审审理结案:担保人不承担责任。
原告安徽某贷款公司系出借人;被告张某某系借款人,为杭州某餐饮企业员工,受公司指派在安徽宣城某某高校担任承包食堂负责人;被告杭州某餐饮企业系担保人。
2009年7月,担保人取得安徽宣城某某高校学生食堂(以下称“该食堂”)经营权并签订承包合同,并于2013年9月与之续约签订《***学生食堂委托经营协议书(续约)》,经营期限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借款人系担保人在该食堂的负责人和经办人。2012年8月,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其向借款人出借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3年10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并约定其他内容,同时约定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借款人持印文为“杭州某餐饮企业”(担保人)的印章加盖在《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担保人处,并向出借人提交了担保人的相关证件及《***学生食堂委托经营协议书(续约)》复印件。同日,出借人向借款人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借款人随后通过网上银行将该笔100万元用于归还2012年8月2日向出借人所借的100万元。后借款人张某某无力偿还借款潜逃,出借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借款人张某某与担保人杭州某餐饮企业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计120多万元。
处理结果:
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为:
本案的争议问题为担保人应否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案涉借款的真实用途为以新贷偿还旧贷,但担保人非旧贷的保证人。第二,借贷时,借款人向出借人提供了担保人的公司执照,出借人充分知晓借款人并非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第三,借款人提供的委托经营协议书能够印证借款人无具有超越经营管理无关的其他授权。第四,借款人持印章为本人借贷提供保证担保,该担保的设立与其本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且系为他人设定担保义务,并无相关授权,不足以证明担保人具有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真实意愿,出借人未尽到审慎、合理审查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借款人系无权代理,担保人未与出借人就案涉借款形成保证担保合意,二审认定保证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对该担保合同无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另因借款人借款的实际用途系偿还其在出借人处的“旧贷”,担保人未为旧贷担保,出借人及借款人均未向担保人如实告知借款系贷新还旧的事实,亦未能举证担保人对此明知或应当知道,因此,即使印章真实、保证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担保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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