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时间线 2016年,《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等规则接踵而至,材料文本规范逐渐成为私募人的必修课。 2017年,“资管增值税”、“投资者适当性”、“CRS”等要求强势来袭,大家一定对涉及到的投融资条款调整记忆犹新。 2018年,“私募爆雷”、“兑付危机”、“实控人跑路”等消息铺天盖地,追款挽损同时,也将合同中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分配机制存在利益输送等问题暴露在大家面前。 2019年,私募行业迎来前所未有的“大浪淘沙”,对募投管退环节中的材料文本提出了更加专业性的要求。我们该如何提前发现并控制风险,掌握权益保护的三十六计?唯有从合同出发。 目前在中基协完成登记的私募管理机构共24402家,据不完全统计,其中975家曾涉及司法风险。在诸多民事诉讼中私募基金的合同纠纷案屡见不鲜。根据“无讼”平台公开信息统计,2014年至2019年收录的与“合同纠纷”且“私募~基金”关键词相关的案例共计130起,其中判决89起。 基于此,【积募】将这130起案例依照以下三个维度进行归纳总结:合同性质、合同效力、合同履约。针对上述三个方面,择选3起典型案例进行分享,同时让大家更清晰地知晓好合同的重要性。我们也将持续关注之后的裁判文书,呈现更多样本参考。 01 案例分析维度之合同性质 案例: 金文智、河北无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冀01民终7149号 金文智与河北无疆公司2016年4月11日签订名为《股权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金文智将人民币汇入乙方河北无疆公司指定账号,用于企业股权认购。按照约定,河北无疆应每月向甲方账户支付占委托投资金额2%的分红收益。 根据以上协议约定内容,河北无疆公司每月按投资款2%向金文智支付收益,金文智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且每月按固定利率分红,合同条款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因此双方之间的行为系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因此本案应以借贷关系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本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是对相关行业的管理性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况且本案中的《股权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的性质是借贷而不是投资,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本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法院观点: 金文智、河北无疆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委托投资管理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金文智不承担投资风险、每月按固定利率分红,双方的行为系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应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应当以借款合同纠纷确定案由。金文智就一年期限已届满,请求河北无疆投资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分红收益)已达民间借贷司法保护利率的上限24%,对金文智主张河北无疆投资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积募观察:实质重于形式,区分合同属于委托理财还是民间借贷性质。 02 案例分析维度之合同性质 案例: 孟笑冰与徐清华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91民初1065号 孟笑冰(委托人)与徐清华(受托人)于2014年9月10日签署一份《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孟笑冰出资20万元委托徐清华管理。双方未约定明确的委托期限。合同第4条约定:受托人应将相当于委托金额10%的保证金转入委托人的股票账户,原资产额与保证金之和为“原资产总额”。在委托期间,保证金的收益与亏损全部归受托人,若亏损率超过原资产额的10%时,合同自行终止。 本案有以下四个争议焦点: 第一、在2015年5月20日至12月18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委托理财关系; 第二、本案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 第三、本案保底条款的效力对于委托理财合同整体的效力有何影响; 第四、本案损失发生的原因以及损失应如何分担。 法院观点: 针对四个争议分析评判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本案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不但就合同的相关内容达成了合意,而且已经开始实际履行该合同。此后的实际行为也可以合理地推断出双方又按照与此前协议内容相同的条件进行了第二次合作。 第二、针对合同无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的保底条款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没有欺诈和胁迫。双方的行为也不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双方的目的主要就是通过约定来分配投资风险,不会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条款的是否有效,关键取决于其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该条规定虽然未明确表述为“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无效”,但参考上文的分析,本院认为该条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证券公司与相应投资主体之间签订的保底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按照举重明轻的原理,证券公司之外的其他主体(包括个人)与他人签订的保底条款亦应属于无效条款。 第三、虽然一般来讲,合同中个别条款的无效不会导致合同的整体无效,但对于某些特别的条款,由于其与合同的其他条款或者合同内容具有非常紧密的牵连关系,与合同的整体具有不可分性(比如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保底条款是作为整个合同的基础条款和核心条款而存在的,没有了保底条款,整个合同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此,本案保底条款的无效导致双方之间委托理财合同的整体无效。 第四、委托人的微信语言属于建议和意见的范畴,不应当对受托人的行为产生影响。 积募观察:举重明轻、部分影响整体都是我们在合同条款拟定中该特别注意的。 03 案例分析维度之合同履行 案例: 朱秀芳与重庆皓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渝0103民初25655号 首先,皓顺公司没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有效的风控管理流程,导致因为皓顺公司和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损害了朱秀芳的资产权益。 其次,皓顺公司未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式进行投资,导致本次投资缺乏相应的风险保障,最终导致损失。 再次,皓顺公司未尽到合同约定的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义务,皓顺公司在与农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一般委托贷款合同中,对资金性质作出了错误承诺,导致账户被案外人查封,应对朱秀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朱秀芳与皓顺公司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对于皓顺公司应当返还的认购款数额,首先,投资的项目没有产生亏损;其次,投资期限内的收益已正常支付,可以证明项目没有亏损;第三,项目专项托管账户的余额足以覆盖投资人的本金;第四,投资期限届满后至今长达一年多未依约进行清算,已超过合理期限。综上,皓顺公司应返还投资款。 关于朱秀芳要求皓顺公司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问题。双方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对资金占用损失问题并无约定,故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同时基于投资期限内的收益已正常支付以及投资期限届满后需要清算后再进行资产管理计划剩余财产分配的事实,故酌定在投资期限届满后二十日内返还投资款,资金占用损失自应从投资期限届满的第二十一日起计算。 朱秀芳要求皓顺公司支付的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费用。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诉讼保全担保费应由皓顺公司负担,故对朱秀芳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本院不予支持。 积募观察:合同中应详尽列明权责义务,并且履约方式、时间期限在合法合规的情况下依照自身能力进行约定。 除了上述举例的不知名的民事诉讼案件之外,还有一些耳熟能详的事件也暴露了合同条款不规范这一问题。大家可能还记得3年前震动金融圈的“泽熙徐翔”事件。其中一份曝光出的信托合同条款就有明显疏漏。泽熙资产作为某信托计划的投资顾问,在风险揭示书中声明:保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慎、勤勉尽责地按照本协议约定提供投资建议。不得利用本信托计划进行市场操纵和利益输送等违规行为。提出的投资方案或具体投资建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协议的规定。不得从事市场操纵、利益输送的行为。但通读完整本合同后发现,相应的违约责任的赔偿则界定的十分模糊。模糊的违约条款给投资者、信托管理人的追责带了一定不便。 诸多合同纠纷案例告诫我们一份好合同至关重要,那究竟什么才是“好合同”? 用近期的流行词来说,“好合同”=“都挺好”。对于私募机构而言,除了募资与投资,合同撰写、谈判、审查基本是大家最高频的工作。同时合规法务的办公室也似乎成了“老板”与“合规”开撕的主战场。 通常私募机构的“老板”对合同都会提出这样的诉求:建立在不同交易需求和交易目标基础上,虽说要尽可能排除损害我方利益的风险点,但交易的顺利达成则显得更加关键,赚钱才是第一要务。 而“合规”更多是站在风险管理的角度看问题,目标是拟定出完美的合同,注重合法合规、措辞严谨、业务向合规看齐。 我们综合看私募机构内两大巨头的主观诉求,确实各有各的道理,如何打破僵局实现win-win situation? 首先要先洞悉业务实质,再运用法律专业知识写一份优秀的合同。 好合同是权衡各方利益、反复打磨协调、实现“都挺好”景象的究极体。 积募官网:www.jimupa.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