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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技巧不可或缺但绝非胜诉的关键!――关于刑事辩护的有效性

分类:推荐文章 · 发布:2025-12-21 · 浏览:1

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的有效性,是律界近来热议的话题。它不仅涉及刑辩的实际作用评判,而且事关刑辩的生存空间拓展。

司法实践中,被控一方“对刑事辩护无效”的指责不绝于耳,辩护律师“对刑事辩护无奈”随处可见,社会公众“对刑事辩护质疑”从未中断。缘此,探讨刑事辩护的有效性及其实现,实为现实必要且迫在眉睫。

其实,如何看待刑事辩护的有效性,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一般认为,辩护律师只要尽职尽责,刑事辩护即为有效。但是,如此论断似与“有效”的含义难以完全契合。





从使用语境看,“有效”一词系指“能实现预期目的、有效果”。因此,讨论刑事辩护的有效性,恐难回避刑辩的预期目的、良好效果。

尽职尽责地完成规定动作,与尽职尽责地完成规定动作并达到预期目的、获得良好效果毕竟有所不同。前者重在纯粹的过程,意味规定动作完成即为有效;后者兼顾过程与结果,强调规定动作需要产生积极的或者利于己方的作用。

小编认为,从“有效性”的内在含义和刑辩实践看,刑事辩护的有效性应当包括实质有效性和形式有效性两个方面。前者对接实体处理结果,表现为在诉讼走向、是非判定、问题解决、诉讼请求等方面得到法庭的认同;后者对接程序运行效果,表现为规定动作依法完成并在与对手博弈时场面占优或者获得法官、当事人、旁听人员的肯定、赞赏、支持。

刑事诉讼中,辩护的实质有效性和形式有效性的双重实现,是辩护人应当追求的最大目标。不过,这一目标并不是在每一案件中都能实现。

例如,在侦查阶段,会见有效,并不必然产生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实质结果;再如,在法庭上,战胜了控方或者赢得了观众,不一定就能说服法官、取得胜诉,而说服了法官、取得了胜诉,也不一定在对抗中就占据了上风或者赢得了观众;等等。





因此,就刑事辩护而言,追求实质有效性和形式有效性的双重实现固然是题中之意,但在不能或者难以实现时,追求其中之一亦是应然选择。而且,争取形式有效性的实现应为常态。

从诉讼实践来看,大多数刑事案件,辩方都很难争取到有利于己方的实体结果;在法律制度设置上,立法要求诉讼各方依法完备履行相关程序;就委托关系而言,让委托人满意除取得实体结果外,也可通过实现形式有效性的途径。

基于以上考量,小编试作以下演绎:




第一,实质有效性与形式有效性二者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的关系


毋庸置疑,形式有效性具有独立于实质有效性的自身价值。它既是刑事辩护的追求目标,又是刑事辩护的经常任务。只讲实质有效性而不讲形式有效性,刑事辩护势必缺乏必要的生存空间,难以发挥立法赋予的功能作用。





但是,也要看到,实现形式有效性的重要目的,在于服务于实质有效性。为形式而形式,在“死马当成活马医”案件中或许成立,但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却有失偏颇――刑事辩护还是应当围绕实质有效性的实现而展开,在向着取得实质有效性的目标行进中实现形式有效性。




第二,辩护技巧在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但不是胜诉的关键或者唯一


刑事诉讼中,辩护技巧的运用对于辩护有效性的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如是论断的道理很浅显: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两造纷争。纷争必然存在对抗,对抗必然具有博弈,博弈必然需要技巧,技巧必然对博弈的结果产生一定影响。





因此,绝不能说辩护技巧对程序的运行和案件的处理没有作用。但是,胜诉的关键或者唯一并非辩护技巧,而是案件本身,亦即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是否让辩方胜诉。仅凭辩护技巧就能取胜,既与诉讼制度不符,又有失公平正义,同时也不会为公众认同。




第三,程序问题应作区别对待,考量有无实际价值、是否徒增讼累


程序问题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一

可能影响实体处理和诉讼运行,如非法证据未予排除、未依法公开审理等。这种情形,无疑应当抓住不放,穷追不舍;



二

对实体处理和诉讼运行没有影响,如在法庭调查的发问环节,出现法官漏问或者指令发问的顺序颠倒等情形时,可以及时指出、请求纠正,但宜点到为止,不必上纲上线、借题发挥甚至大动干戈。





实践中,那种纠缠于细枝末节的程序问题的做法,似应尽量少用,因为只会徒增讼累。至于那种不为事实、证据、法律而死磕,却为面子、意气而死磕的做法,更是不应为之,因为于事无益、于事无补,且可能磕伤、磕死。



第四,追求庭审演讲效果应紧扣案件具体情况,且当做到恰到好处


从辩护有效性的双重实现看,庭审不可能也不必排斥“演讲效果”――因为,追求演讲效果也是实现形式有效性的方法之一。它既能让辩护人充分展示才能、令被告人及其亲属感受和肯定辩护人的努力并由此兑现承诺利益或者给予褒奖利益,又能使法庭气氛活跃、注意力集中并产生一定的观赏性和法制宣传效果,因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但是,“法庭演讲”必须讲究适度、做到恰到好处,不能给人以脱离案件证据、事实、法律而大肆炫耀演技、片面追求演讲效果的印象。



第五,诉讼的高效、经济,应当成为诉讼各方共同追求的价值目标


经常听到律师抱怨,称其在庭审的发言不时被法官打断、法官不让其将话说完。这种现象在实践中确实存在,应予指出、纠正。

但是,似乎还应深入研究一下原因。如果法官没有合理理由,当然应予抨击;但如是律师重复、啰嗦、跑题,则应另当别论。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辩护的有效性与控、审的有效性以及诉讼的有效性是密切相关的,诉讼各方应当共同追求高效、经济的诉讼价值目标。



在控辩审多为法律专业人士、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突出、每天开庭数案且法官通过阅卷已经熟悉案情的情况下,辩护的目的应当是让控方、诉讼参与人、法官明白而不是让旁听人员明白,因此,控、辩、审、诉讼参与人均知晓且无异议的内容、环节,完全可以省略而不必原原本本,从头说来。


(立法网新媒体中心 尔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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