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应注意的十个问题(上)

随着经济的发展、形势的变化,以及国家税收优惠的范围和力度不断加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继对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扩围”与规范。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对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具体政策进行了系统而详细的说明。但是还是有很多企业理解不透彻或抱着侥幸的心理进行工作,这样会给企业带来很大的税务风险。智为铭略小编就可能存在的十条问题,对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存在的现象进行梳理如下:
一、科研项目
虽然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并非仅限于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但现实生活中该政策大多是与高新技术企业联系在一起的。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的规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需提交的材料包含“科研项目立项证明”;税总97号公告也要求“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因此,为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企业必须先设定一个科研项目,然后以该项目为研发费用的归集或分配对象。
但有些企业并没有真正实施科研项目的研发,或者没有系统性的科研项目研发计划,只是为了享受加计扣除政策而不得不“编造”研发项目。更有企业在以前年度已申报项目的基础上,改头换脸重新取个看似“高、大、上”的名称,修修改改,一番“粘贴、复制”后,即作为新的科研项目申报备案,并以此作为研发费用归集核算及享受加计扣除的依据,至于该项目的具体研究方向和内容,甚至项目编制者自己都说不清、道不明——反正研发项目最终成功与否也没有任何强制性规定,反正只要不迟于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向税务机关报送备案资料就可以了,有的是时间可以慢慢“编造”。
二、费用核算与归集
对于研发费用的范围和归集,财税〔2015〕119号文件已有明确的规定。但有些企业财务人员或根据自己的片面理解,或按照自己似是而非的“职业判断”,或根据相关企业负责人的授意,无原则地将本不该计入研发费用的开支项目也计作研发费用,以加大加计扣除的基数。
比如,企业在编制科研项目时,一则为了对外显示对科研项目的重视程度,二则为了能“顺利”将某些无关的费用“研发化”,通常都会将企业负责人设定为项目负责人——虽然该负责人可能根本就不属于技术人员也不懂该科研项目,或者其根本就不可能花费太多时间用于该项目上。然后,将该企业负责人的工资薪酬、“五险一金”,以及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差旅费、会议费等,以财税119号文件规定的“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名义,“名正言顺”地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再比如,财税119号文件规定研发费用包含“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于是企业在与外聘人员签订劳务合同时,约定在“劳务费”之外,以实报实销或定额补助等形式负担了外聘人员的交通费、通讯费、生活补贴等其他开支,但只按“劳务费”的金额申报了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却又将其他开支一并作为“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三、核算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通常情况下,企业的费用开支均需按税法规定取得合法有效的票据,才能作为会计人员的核算凭证;如果研发费用不能取得“发票”,自然是不能享受加计扣除政策的。
于是,为了能够“符合规定”,企业人员将一些日常经营管理发生的费用通过变更开支项目、编造开支事项等方法进行改头换面,以能“挤”入研发费用中。如将缴纳给行业协会或组织的年费、会员费等开具为“专家咨询费”,将在休闲会所或生态农庄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开具成“研讨会议费”,将生产检测用设备归类为“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以便将其折旧计入研发费用,等等。
四、可加计扣除费用范围
财税119号文件规定:可计入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的“人工费用”为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显然,“人工费用”的范围不包括以下内容:企业为员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超过规定标准为员工缴纳的“五险一金”;商业保险,包括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
同时,财税119号文件规定,可享受加计扣除的“折旧费用”为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因而企业的房屋建筑物类固定资产、交通运输类固定资产,即便是专属于研发机构使用的,其折旧费用也不能计入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但有些企业或明知故犯,或浑水摸鱼,或自以为是,或不懂装懂,或连混带蒙,对研发费用的核算内容进行“自我”“扩围”,加大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基数。
五、不征税收入
获得立项批准的科研项目,通常都能从各级政府部门拿到一定比例的财政性资金,作为项目的专项资助资金。如果该财政性资金符合“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的条件,即可作为不征税收入。但根据税总97号公告的规定,该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而有些企业对于“不征税收入”的政策执行得相当及时和“到位”,但对其形成的费用或资产不得加计扣除或摊销的规定,总想着能“神不知、鬼不觉”地扣除几笔费用、摊销几件资产。特别是以前年度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在本年或以后年度计提的折旧或摊销,因“工作失误”、因“人员变更”等各种原因,将其纳入加计扣除范围的作法,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如果不建立台账管理并保证年度数据的延续性,则很难识别。
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3号)”的规定,如果企业放弃将取得的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话,其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是可以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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