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周四晚锦丰课堂由本所律师苏秀媛为大家带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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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保护市场竞争,切割了与反垄断法的关系;
不正当行为原来都是列举型,不能说清楚,体现了互联网特征;(互联网经济占GDP7%以上,已经是支柱产业)
严格了相关法律责任,(相关部门的实体和程序规定的较细);
1.旧法的不正当竞争与新法的不正当竞争概念的不同,原来没有消费者的提法,新法扰乱市场秩序高于不正当竞争之上,说明立法目的是保护市场秩序,而不是保护个体或两者主体之间的关系。反法是遏制的权利,与知识产权是不一样的。
2.旧法考量的是两个竞争者之间的侵权,新法是多元考量:是否违反市场秩序需要考虑(重要元素),违反本法规定是指本法第一条的不正当竞争的商业竞争规则,诚实信用原则。
3.有损害才有不正当行为。
4.增加了消费者利益:达到公共利益和消费者,经营者利益的平衡。旧法维护的是经营者之间的利益。消费者的拉入是现代化的标志:消费者是重要主体,发达国家主要经济动力。个人权重的增加和原来不同。经营者之间的竞争目的就是争取消费者。经营者的仿冒,伪劣商品,混淆行为,辨认应由消费者参与,与消费者法是相区别的,反法之所以拉入消费者,是因为消费者是不能离开的因素。消费者的私人救济权还在《消法》。反法里没有操作的可行性。
5.新反法不要求经营者之间有竞争关系,因为看好似没有竞争关系的两个经营者,其实内在有不可言语的关系,只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第二条的诚实信用,商业信誉。例如;猎豹屏蔽优酷的广告。说明法律现法保护的市场秩序。
1.去掉了假冒伪劣商标的规定,由商标法具体规定。
2.以他人存在特定关联(经营主体、认可关系)比原来商品、服务更概括,具有更广的外延。
3.扩大了商品的包装装潢,网页,域名都纳入了保护范围。
4.采用:具有一定影响的标准,原来是知名商品标准。如何认定:与原来知名商标、驰名商标差不多。但是为了控制知名商品、驰名商标的无限异化。
四、对商业贿赂的重新解释与一般利用职务贿赂进行划分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实施商业贿赂的默认为经营者行为,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 五、虚假宣传与《广告法》的衔接,《广告法》优先适用 扩大了虚假宣传的范围:《反法》第8条 与原来的误解相区别。误解很难认定。强调宣传的真实性。(包括扩大功能,效果等)原来是对商品性质,现在对销售情况,用户评价。排名等真实性互联网新规律的进行规定。增加了网络刷单等不正当行为。 增加了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额度或者奖品等有奖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奖销售:5000扩大到5万,
旧法规定是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新法增加不得编造误导信息误导消费者。比旧法容易人认定。增加了惩罚规定。处以罚款的处罚。
新法采用秘密性、 保密性、价值性,摒弃旧法的实用性。明知第三人拥有
增加了要求监察单位和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
九、 新增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规定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十、严格了责任承担
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赔偿方法和知识产权法的同步,合理费用(律师费)是赔偿范围。司法处罚的上限300万元。行政机关:可以查封、扣押,可以查询涉嫌不正当行为的银行账户,增加当事人的配合义务,有不利后果,增加了操作性。
什么关系:新反法取掉了垄断法的垄断行为。删除了串投标的规定。滥用相对地位的行为在新反法中规定。较垄断法中的垄断行为相区别。
1.没有把商业秘密法独立处理;商业秘密没有一个判断标准,实际很难证明,不利于保护权利人。
2.反法确定的相对市场优势地位的标准的规定不够详细。反垄断法的区别也不够明显,也有可能有交叉。
3.反法体现行政机关的权力,维护部门利益。并没有完全达到市场的要求,修补性的修改而已
1.增加促进 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2.强调了市场竞争秩序;
3.新法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部门的执法权力;
4.新法规定了行业组织的条款;
5.不正当竞争包括互联网的域名等等保护;
6.商业贿赂认定标准;
7.商业秘密增加了第三人;
8.混淆行为;
9.互联网兜底条款;
10.行政执法的具体操作;大量增加了罚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2017年修正)
(颁布单位: 全国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17-11-04 生效时间:2018-01-01 时效性:尚未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年11月4日修订通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