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周锦丰课堂由本所律师陈体龙为大家带来自己办案过程中若干实务问题探讨,可谓干货满满,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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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长签培训协议
现因培训公司未按约履行培训义务,张三欲起诉至法院。
问题:原告列谁?
1、列张三? 2、列张小三,张三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列明? 在场各位律师各抒己见,有的人认为应当列张三,有的则提出是否可以将张三、张小三列为共同原告。最终陈律师为大家解答,在杭州XX区法院立案庭表明,应列张小三为原告,张三为法定代理人列明。 办事窗口查档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
案例: 甲公司去某区国土局档案室窗口调取乙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后甲公司发现国土局提供的不动产信息有误,出于某种原因将国土局起诉至法院。国土局认为,本案仅仅是甲公司派人到窗口进行查档的行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 ☼ 问 题: 本案中,甲公司的查档行为是不是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查档行为不属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故本案不存在被诉行政行为。裁定驳回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查档系不动产登记机关履行物权公示义务的行为,与政府信息公开系不同属性的法律制度。裁定驳回上诉。 当事人如需获取不动产登记信息,应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查询办理,而不应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申请人的查询行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于破产财产 案例: 在富阳某公司破产案件中,我方代理某债权人,申报了债权。破产管理人提出,在该公司被A法院裁定破产之后,我方在B法院对该公司的执行案件中执行回了部分款项,可能会要求我方退回该款项作为破产财产。 我方提出,该款项在公司裁定破产之前就已经被扣划到B法院的执行款账户,实际已经脱离了公司的控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第二条之规定,该部分款项视为已执行完毕,无需退回。 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 债务人的财产被采取民事诉讼执行措施的,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执行的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在该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列入破产财产。因错误执行应当执行回转的财产,在执行回转后列入破产财产。 2017年12月,最高院最新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答复函〔2017〕最高法民他72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7)渝民他12号《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人执行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发送的中止执行告知函后仍继续执行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中止执行、执行回转)依法予以纠正,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由于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变化,我院2004年12月22日作出的《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13〕民二他字第52号)相应废止。 此复 最近很火的一个判例
(2017)最高法民辖26号 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 本院认为,从郑孟君起诉的情况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肖爱民从郑孟君处购买了云南三七牙膏后,郑孟君主张肖爱民未支付全部货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肖爱民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郑孟君的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肖爱民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在先立案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
陈体龙,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现为杭州市温州商会律师顾问团会员; 杭州苍南商会法律顾问团成员;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律师志愿者。 热衷法律援助事业,积极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定期为群众提供免费法律服务;曾多次接受中国网的采访,就兰溪市某印染厂员工死亡案、杭州市某校女学生死亡案等案件发表法律评论意见。 自执业以来,始终秉承诚信、高效的法律服务理念,办理了大量民商事诉讼案件和刑事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主要业务范围为婚姻继承、人身损害、劳动争议、合同纠纷、建筑房产、刑事辩护、行政诉讼等各类诉讼案件的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