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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颖 公务员被判刑后的“社保”怎么办?

分类:推荐文章 · 发布:2025-12-20 · 浏览:1

立法研究

编者按

毫无疑问,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这个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的进程中,是包含“社会保障”制度这个内容的;而在研究“社会保障”制度的时候,自然也应包含在参保人员中还有一个“特殊群体”:曾经的公务员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在已经刑满释放的人员。

小编作为一名政协委员,多年来在“两会”上以及在休会期间到“一府两院”参加有关部门不定期组织的社会调查、视察等活动中,发现在这个为数不少的“特殊群体”中,他们的“社会保障”问题似乎已经被社会遗忘、被边缘化了。



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被定罪判刑的公务员都会被开除公职并送交监狱服刑。经过或长或短的服刑后,这些曾经的公务员、现在的刑满释放人员都会回归社会。

由于现行的以养老保险为主要内容的有关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均没有涉及到对公务员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的养老保险问题,就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也没有这个“特殊群体”的一席之地,致使这个“特殊群体”的社会保障问题长期以来基本上处于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空白地带”。


社会保障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组成部分

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连续通过的《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都涉及到社会保障问题:

三中全会《决定》从深化改革的角度,要求“建立健全合理兼顾各类人员的社会保障待遇确定和正常调整机制”“扩大参保缴费覆盖面”。在中央对这个决定的说明中特别将“社会保障”列为与教育、就业、医疗、住房、食品药品安全、社会治安、执法司法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进行了重点阐述。

四中全会《决定》则从依法治国的角度,明确要求加强和规范包括“社会保障”在内的公共服务,完善教育、就业、收入分配、医疗卫生、食品安全、社会救助和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更是多处论及“社会保障”问题。其中在有关“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部署中特别强调,要按照兜底线、织密网、建机制的要求,全面建成覆盖全民、城乡统筹、权责清晰、保障适度、可持续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全面实施全民参保计划!

小编认为,在“全面实施全民参保计划”,研究落实“社会保障”制度的时候,是不应该忽视在我们的参保缴费的范围中还有一个“特殊群体”:曾经的公务员因职务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在已经刑满释放的人员。



刑满释放的公务员:不可忽视的“特殊群体”

小编在这里不妨引述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中公开披露的司法统计数据:

201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在向全国人大的工作报告中透露,2008-2012年五年间全国法院审结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13.8万件,判处罪犯14.3万人。

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在向全国人大的工作报告中透露,2013-2017年五年间全国法院审结贪污贿赂等案件19.5万件26.3万人。

这些数据表明,在最近十年中,平均每年被判刑入狱的这两类犯罪的公务员就有四万余人,如果将在此之前因为职务犯罪被判刑而刑满释放的公务员、以及具有公务员身份而构成其他犯罪的人数加在一起,这个数字有多少?也就不言而喻了。



“特殊群体”的养老问题至今“无法可依”!

调查发现,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被定罪判刑的公务员都会被开除公职并送交监狱服刑。经过或长或短的服刑后,这些曾经的公务员、现在的刑满释放人员都会回归社会。这样,他们都将面临着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养老保险,也就是社会保障问题。

由于现行的以养老保险为主要内容的有关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均没有涉及到对公务员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的养老保险问题,就连在《保险法》中,也没有这个“特殊群体”的一席之地,致使这个“特殊群体”的社会保障问题长期以来基本上处于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空白地带”。

在基本上是“无法可依”的情况下,各地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大多是十多年前的部门规章。

如监察部2001年《关于对犯错误的已退休国家公务员追究行政纪律责任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国家公务员在任职期间或者退休后触犯刑律,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自判决生效之日的下月起取消其退休金和其他退休待遇。”

又如人事部1999年《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也规定,国家公务员如果因为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停发基本退休金,但是应发放生活费。

换句话说,如果公务员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则自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就取消退休金和其他退休待遇了。

现在我们姑且不论这些制度性规范是否符合“依法治国”和“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单就这些规范性文件的级别效力而言,都凸显了层次较低、支离零散、缺乏系统性、协调性的特点。



公务员被判刑后,以前的工龄被“一笔勾销”?

这就势必导致两个问题:一是原有公务员身份的刑满释放人员,在被判刑前,或多或少都有一定的工龄(有的达三十年以上),判刑后被开除公职,其原来的工龄是否继续有效?二是建国以来公务员都属于靠财政供给的人员,都没有交养老保险,这些人刑满释放后办理养老保险时,能否将服刑前的工龄与刑满后的养老保险予以衔接?

事实上,实践中都是作出了否定的结论的。不仅如此,不少地方还规定,对于无论基于何种原因而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都执行的是这样的“政策”:只有在“本人自愿完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才“可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即必须一次性往前缴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显然,上述这些成文或不成文的做法,无异于既否定了对其判刑前的连续工龄,又将建国以来由于国家没有规定公务员参加养老保险的后果让公务员独自承担。为此,引起了这批特殊群体及其亲属的强烈不满,甚至成为一种新形势下的社会不安定因素。

另据了解,按照现行养老保险的相关政策,如果企业职工因为犯罪被判刑,只要其犯罪前购买了养老保险的,刑满释放后仍继续有效,只要再补足相应的年限(以15年为限),就可以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



被判刑公务员的“社保”亟待纳入“社会保障”体系


我们认为,公务员犯罪被判刑固然是咎由自取,但人民法院在依法作出的判决(无论是“主刑”还是“附加刑”)中并没有剥夺其判刑前的连续工龄,其担任公务员时没有交纳养老保险费又并非他们的责任,因此,在刑满释放后无论其判刑前工龄长短都一概不享有养老保险的“一刀切”的做法,是否合情合理合法,亟待研究。

为此,建议将此问题作为“依法治国”课题研究中的一个内容,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和十九大政治报告中有关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定,将曾经为公务员的刑满释放人员纳入“建立健全合理兼顾各类人员的社会保障待遇确定和正常调整机制”的范围,进行调查研究,以健全社会基本公共服务方面的法律法规,推动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不能让其长期以来始终处于被“社会保障”制度遗忘的角落。


立法网新媒体中心 王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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