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宣传
编者按
我国消费者参与打假源于199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
最为著名的打假先锋“王海”几乎是中国消费者打假的代言人。
可以说,“惩罚性赔偿”的确立,极大的震慑了失信企业,同时也调动了消费者利用法律手段维权的积极性,更为可贵的是培育了一批法律意识较强也勇于维权的消费者--他们不仅为消费者维权开拓了理性的法治道路,而且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优化消费环境的积极作用。

“依法治国”已被确定为我国社会发展的基本方略,意味着我国的法治建设进入到了一个新的历史高度!当然,要实现报告中强调的“质量第一”和“质量强国”宏伟目标,还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一、“消费者打假”为社会共治之路提供了良好样本
必须看到,在建立全国依法治国的改革关键时期,经济高速发展,企业仍然存在社会责任严重缺乏的问题,同时也存在消费者的社会责任严重缺失的问题。
正如国务院在《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中所言:“地方保护、区域封锁,行业壁垒、企业垄断,违法给予优惠政策或减损市场主体利益等不符合建设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现象仍然存在”。
事实上,除了政府监督以外,真正能起到有效监督作用的是公众监督――可以说,正是因为消费者的“挑剔”行为,才能成为企业厂商改进产品质量的重要外在压力和动力。
比如,食品标签乱象问题,除了行政监管以外,有了消费者的积极参与打假,才促进了标签违法违规乱象整体得以有效治理――所以说每一个消费者都能成为社会共治的力量!
小编认为,这种以“惩罚性赔偿”带动公众积极监督的社会治理方式,同样也可以运用到其他的领域当中,比如环保治理,交通治理,以及企业在生产环节的监督和治理。
二、经济高速发展下的“造假深化”
2016年3月15日,由国家工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中国消费者协会、中国消费者报社联合组织开展的“2015年度寻找最美消费维权人物”活动评出结果,著名的打假人刘殿林先生获得“2015年度最美消费维权人物”提名。

刘殿林先生获得“最美消法维权人物提名”的理由是:
刘殿林及其团队调查发现,冒着黑烟驰骋,声称达到国四排放标准的柴油轻卡汽车,有相当一部分装配了假冒套牌发动机,造假范围涉及柴油轻卡汽车全行业。在掌握充足的证据后,向当地工商行政执法部门实名举报,并配合现场查处。在海南海口、吉林长春、河北保定、河南开封等全国各地工商现场查扣装配假冒套牌发动机的伪劣汽车共计134辆。还有福州、山东临沂、河北廊坊等地,都查处了这种假冒汽车。8地工商部门对9个汽车品牌作出了17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累计罚没款3050371.50元,没收伪劣汽车52辆,销毁拆解17辆,责令召回68辆。在工商行政执法部门的打击下,整个中国柴油轻卡汽车全行业整体的造假现象得到了有效遏制。
此外,刘殿林及其团队还代理购买到伪劣汽车消费者依据《消法》对伪劣汽车实施退一赔三的索赔诉讼,获得三倍惩罚性赔偿的金额达500余万元。
面对成绩和荣誉,刘殿林表示“将继续高举3•15旗帜,运用《消法》赋予的惩罚性赔偿武器,依靠和配合政府的打假主力军,依法打假,为中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做出啄木鸟的贡献。”
国家工商总局局长张茅2016年12月24日在谈及电动自行车超标问题时表示,现在电动自行车主要问题是80%的车辆都超标,主要是车速快,质量不行,又没有鸣号,没有声,十分危险,不符合国家的质量标准。(中国新闻网2016年12月25日报道)
显然,不论国家工商总局局长还是中消协,抑或是媒体及个人,他们通过及其专业的视角为社会揭开大型企业严重行业造假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存在已久,而且目前仍然存在。
但由于普通消费者难以知道真相,这种大型企业的造假行为波及整个行业,几乎属于一种行业潜规则,违法违规欺诈消费者成为常态,像汽车发动机造假的行为就是一种造假行为的深化。
因此,刘殿林作为一个公民参与的这场汽车打假,为全社会揭开了一个行业黑幕,其影响和意义深远,特别是在建立全面依法治国和建立质量强国的当下,深刻的说明了消费者参与打假具有自益和社会公益的双重效果。

三、“消费权益保护”立法中的改革阻力
在有关四中全会的决定说明中有这样一段文字谈到了当前立法领域中存在的问题:“部门化倾向、争权诿责现象较为突出,有的立法实际上成了一种利益博弈,不是久拖不决,就是制定的法律法规不大管用,一些地方利用法规实行地方保护主义,对全国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造成障碍,损害国家法制统一。”
然而,不久前由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中却将“打假人”排除在消费者之外,引起媒体和学界一片争议。
毫无疑问,“消费打假”撼动了行业利益,有望打破行业潜规则及旧式政商关系,推动了行政监管和行政作为,在监督和推动下的行政作为其实是一种被动作为,在此形势下,改革是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所涉利益集团不愿接受改革,这种利益博弈上升到了“立法层面”,个别部门因监管压力大或不能适应依法治国的新形势,从而在立法上为小集体服务,而忽略法理;利益集团通过“立法”企图将“集团意志”变为“国家意志”,但全社会却要为此买单,这是对改革的严重阻挠。

供给侧改革就是为了改善产业发展中存在的不健康的状态,包括“政商关系”的不健康因素,某些企业商家依然停留在旧式的经营理念上,对打假人和消费者的监督不适应,对“惩罚性赔偿”抵触大;某些监管部门不能适应新形势,面对消费者维权意识的普遍提高和投诉监督量的不断增大,不能用法治思维处理问题,反而拟采用“堵”的方式来减少工作量和对其自身的监督,这种做法违背法理和改革精神。
更有甚者,还出现了一种非常可怕的声音,认为政府不应该看好“社会监督”和“社会共治”,称“社会监督”不美好,抱怨我国这些年在立法上越来越重视社会监督了,称立法似乎太“痴迷”社会监督了,说什么“惩罚性赔偿”让社会共治变了味,公然质疑消法的立法目的和“社会监督”“社会共治”在法治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更公然质疑最高法的相关司法解释,称法官的做法是“懒于思考”。
这种抛弃法理、不顾改革大局的声音,是目前我国改革当中面临的最大的思想层面上的阻碍,改革要顺利进行,唯有打破不健康的“政商关系”,建立新的健康的政商关系,排除部门保护和部门利益,才能有序进行,否则,改革或在某些地方和部门只停留在口号上,而落实不到实际当中。
四、学术界存在“为利站台”的严重问题
改革执行力严重受阻的问题,首要原因是既得利益集团阻碍改革:一是历史形成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顽疾得不到快速有效破除;二是既得利益集团中的“理论人士”对改革理论的人为“模糊”,从“理论”上为既得利益集团站台,致使改革执行力受阻,甚至造成“理论倒退”――这从“消费立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博弈中可见一斑。

显然,为阻碍改革者提供理论支持,比明显的“部门保护”和“地方保护”的更为隐蔽,也更难以破除。
毫无疑问,建立法治政府,用法治作为市场经济发展的唯一规则,有利于经济发展,既然要用“法治”,就有人直接从法治源头“立法环节”做文章,从“根”上维护小集体利益,全然不顾改革大局,甚至有些部门和地方将“法治”和“经济建设”对立起来,让“法治思维和法治建设”在现实工作中难以落地。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拟将一部分监督型的消费者排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之外,令国家官方智库“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的专家和一些法学界的学者大为震惊,引起诸多专家学者的反对。
但工商总局却依旧顽固,在其引领下甚至有些部门和地方也跟着以“会议纪要”等形式出台完全违法的地方规定和部门规定,有些地方甚至公然发文,意指“打击假冒伪劣等消费欺诈行为影响经济发展”,这种落后观点与反腐初期出现的“反腐影响经济发展”的论调如出一辙。
保守势力与一些企业及行业协会的声音遥相呼应,且一些学界专家充当企业说课,身兼企业顾问或行业协会等顾问,为利益而公然为落后理论站台,舆论造势,人为模糊改革理论,为个人利益而放弃说真话,放弃法理,让法治面临倒退。
“打击假冒伪劣和消费欺诈影响经济发展”的言论不值得推敲,背后无非藏着“官商勾肩搭背”的腐败暗流,打假影响经济发展不过是反腐影响经济发展的另外一种说辞,腐败绝不是促进中国经济发展的润滑剂。
同理,“假冒伪劣和消费欺诈”也绝不是促进中国经济发展的润滑剂,中国社会需要的是一个完善的良性的发展环境,而绝不是继续要一个“带病”的虚假繁荣。
带动产业升级,促进质量发展是国策,而那种“傍官经济”和以“假冒伪劣”“消费欺诈”带来的经济发展属于典型的“腐败经济”。
决策层和学术理论界,或任何有长远目光的人都非常的清楚,我们要的不再是“带血的GDT”,当前的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就是要改变这种不良现状,要建立一种法治规则,创作一种能够可持续发展的经济环境。

十多年前,著名经济学家厉以宁教授曾两次公开发文支持“王海打假反欺诈”,指出“地方保护和腐败”严重破坏市场经济发展;
著名经济学家吴敬琏教授给王海题词“市场清道夫”,称监督是一种市场机制,要利用这种惩罚性赔偿的监督机制来打击假冒伪劣和消费欺诈;
著名法学家何山教授“以身试法”亲自购假索赔,以“身体力行”的方式来公开支持王海打假。
著名法学家刘俊海教授数次公开支持王海,称王海是中国聪明的消费者;打击消费欺诈不是中国经济的减速剂,而是加快实现中国经济转型和促进产业质量升级的催化剂。
深入推进反腐,并辅以转变政府职能和简政放权,建立新型政商关系的目的就在于为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创造一个公平公正的环境,所以要建立法治政府,建立唯一的法治市场经济发展规则,中国经济要想得到长远的发展和持续繁荣,决不能再落入饮鸩止渴的误区,而必须通过供给侧改革来实现。
促进经济发展,离不开经济学界的理论指引,建立法治规则,更是离不开法学界的理论支持,而市场经济的本质就是法治经济,法治建设和经济发展紧密相连。

目前,促进改革执行力,破除改革阻力,更是需要学术界的理论自觉,法学和经济学人要有对中国真实问题的研究自觉,要有对促进现代市场经济发展和法治进步的发声自觉,经济学界不能忘记上世纪我国由于建立计划经济体制而导致的国民经济濒临崩溃的惨痛现实,法学界更是不能忘记曾经由于法治建设缺失而导致的十年社会浩劫。
当下中国的经济发展和法治发展有其现实意义上的迫切性,改革面临阻力,学术理论界,需要有一种改革自觉性,而一些专家学者是被“官商”“养着”,所以形成了投其所好,只为“官商”说话的旧式思维和习惯,在立法博弈中出现了有专家学者为了给部门利益服务而说出了一些脱离经济常识和法治常识的常识性错误,甚至导致这种有违常识的条款被写入法条。
以吴敬琏、厉以宁、刘俊海、何山、曹三明等为代表的专家教授,坚持从实际研究,坚持以市场经济理论和法治理论为出发点的说实话的改革派学者却为少数,但改革的目的不仅是繁荣了经济发展,同样会带来学术领域的百花齐放。
改革当前,学术界应自觉坚持从实际问题出发,从本质上解释发展现象,自觉重视法理,重视基本问题,真正的从理论上为当前我国社会的改革发展做出理论指引。
五、人为夸大“假打新闻”,旨在刻意“掩盖真相”
曾有媒体报道有人采取“换货”的方式打假,以获取赔偿,或者以“恐吓敲诈”的方式威胁商家,以这种个案来证明消费者打假整体存在问题。其实,这种观点不值得推敲。
首先,这种个案在整个消费维权案例中少之又少,甚至个案的当事人本来就是敲诈,并非是在做消费维权,但却被拿来说明整个消费维权行业存在问题,显然是荒唐的,也毫无说服力;
其次,打假维权是以法律方式理性维护权益的民事行为,而涉案犯罪的个案,是刑事犯罪,跟民事行为毫无关系。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正常的消费打假维权把控不好会踩到法律底线而触犯法律,可能会演变为敲诈勒索,所以应该杜绝个人监督和打假。
众所周知,法律是文明和道德的底线,不论从事什么行业,不论在什么岗位,如果不守住底线,都可能会触犯法律――比如会计,比如官员,比如库管,等等,如果不守法律规则,都会丧失底线――但如果因为有可能触犯底线就彻底取消这个工作或职位,显然是很荒谬的。
我们通过一组数据来分析当下消费维权的真实环境。
据2016年1月22日中国消费者报报道:根据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提供的资料显示,据不完全统计,自199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以来,因购假索赔被拘捕、刑拘的案件共16起(其中有3起当事人不愿提供案情经过)。这16起案件中,后被判定为错案、当事人无罪释放的有10起,被确定有罪判刑的有2起,还处在羁押中的有1起。
16起被刑拘的案件当中,有10起错案,判有罪的仅有两起,其中有些错案是被办案机关和媒体当成“政绩”报道出来的。
这足以说明了中国消费维权面临的严峻问题,也足以推翻某些部门及专家用所谓的个案来证明这个消费维权行业存在问题的荒诞说法,同时也说明在一些行政执法机构和公安部门对消费维权的法律基本常识和惩罚性赔偿的基本概念还严重缺失。
最高察的一组数据说明了食药监管领域渎职犯罪形势的严峻。2015年8月5日最高检新闻发布会上获悉,过去的一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查办食品安全领域贪污贿赂犯罪案件405件48人,渎职犯罪案件429件652人,取得了不菲的成绩,但食品安全形势依然严峻。其中最令人担忧的是,有的地方行政执法机关刻意隐瞒食品安全事件,有意降低案件的危害性,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渎职犯罪形势依然严峻。

1994年,我国颁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首次提出的“惩罚性赔偿”,并且该部法律在全国人大被“全票通过”;
2009年6月1日实施的《食品安全法》将食品案件的惩罚性赔偿提高到10倍赔偿。
最高法《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并对惩罚性赔偿作出了明确的司法解释。
2014年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施,将普通商品的惩罚性赔偿提高到3倍,其立法目的非常明确,就是鼓励广大消费者利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与违法商家进行博弈,即鼓励广大消费者“知假打假”或者“疑假打假”,以达到消费安全“社会群防群治”的社会效应。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要起草人,被誉为“惩罚性赔偿之父”的何山教授多年来数次在媒体公开表示:消费者购假索赔对社会有好处,应当支持鼓励。应当做有利于消费者、不利于制假售假者的解释,不应当做有利于制假售假者而不利于消费者的解释,不论什么人买了假货,都可以要求加倍赔偿。用惩罚性赔偿的武器,狠狠地制裁制假售假者。
《消法》第49条立法目的之一,就是惩罚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同时鼓励、动员一批消费者运用利益机制,积极主动参与打假,打一场消灭假冒商品的人民战争。
我国在消费维权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发展进程史上,一步步走到今天,从法律上和制度上充分保障消费者权利,规定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对“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更是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因此,在法治社会,只要消费者的钱来路正当,消费者就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使用它们(购买违禁品除外),任何机构与个人均无权对消费者的花钱动机进行审查。
持“知假买假者不适应‘惩罚性赔偿’”观点的人,实际上是要对人们花钱的主观意愿进行审查,是人为的将“消费者”分为“三六九等”,不仅是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一种侵犯,更是对法治社会的嘲弄。

随着最高法《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将“打假者”明确的纳入了“消费者”的概念,对所谓的“争议”进行了“制度上”和“法律意义”上的规范,这个司法解释的出台,无疑是我国消费权益保护工作和司法改革中,最为“突出”的亮点,它关系到全社会每一个消费者的利益,让每个公民都能依法从中受益,是我国社会全面深入推进深化改革中,最能让公众普遍受益的“改革红利”!且消费维权十倍赔偿案件被最高法列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案件。
(立法网新媒体中心 史瑞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