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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啃老族”看好啦:购房时父母出资并非当然“赠与”!

分类:推荐文章 · 发布:2025-12-20 · 浏览:1

编者按

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并非当然“赠与”!

这个结论源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母亲状告儿子、儿媳返还其婚后购房时的借款而引发的民间借贷案作出的终审判决。

基本案情:儿子婚后购房向母亲借款136万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蒋某乙与被告袁某某系夫妻,二人婚后购买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X小区一住宅时,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多次向蒋某乙的母亲蒋某甲(原告)借款,其中经法院审理确认借款成立的有7次计人民币136.3万元。

因儿子、儿媳未归还借款。母亲蒋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16年5月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母亲的诉讼请求。媳妇袁某某不服一审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同年9月终审判决两被告归还蒋某甲人民币136.3万元。

判决理由:父母出资只要未明言“赠与”即视为“出借” 

两审判决的法律依据均为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中有关“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

对此司法解释,两级法院在对本案的适用中均认为:该条款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赠与“夫妻双方”的问题,但前提必须是父母的“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反之,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定性为“赠与”。

因此,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度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

本案中,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故案涉136.3万元应认定为借款,且基于该款项用途及所购房屋登记在被告二人名下的客观事实,应予认定该借款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

第二被告袁某某主张蒋某甲的出资行为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但未能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袁某某的主张不成立。

第二被告(儿媳)袁某某主张涉案借条是第一被告(儿子)事后写的,是其与蒋某甲(母亲)两人事后达成的借款合意,与自己无涉。由于案涉款项用于两被告购房和装修,且所购房屋登记在袁某某、蒋某乙二人名下,故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袁某某、蒋某乙夫妻共同偿还。

判决亮点一:对司法解释作了限缩适用

本案中,如何理解和是否适用前述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认定涉案款项的法律属性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因此,两级法院都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进行了限缩性适用――虽然两级法院适用时在细微处有一些差异,但解释的方向和主要观点都是一致的,也是比较恰当的――从而为准确认定本案关键事实(原告的出资行为)的法律属性(是“出借”而非“赠与”)打下了坚实的法律基础。这是值得同行们借鉴的!

判决亮点二:判决说理较为充分和全面

对于原告的出资行为是“借款行为”还是“赠与行为”?判决不仅从法律理解、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说理,还结合情理、社会道德进行合理性的说理,且说理透彻,让人信服:不仅对争议焦点问题,关键问题进行说理,还对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案件事实的认定,适用法律理由进行说理。

同时,判决还对为什么不采信上诉人袁某某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为什么确认袁某某提出的辩论观点及理由不成立等问题都进行了依理依法的论述和分析。

正是由于判决对案涉问题进行了充分、全面的说理,使本案判决的说理达到了胜诉方胜得清清楚楚,败诉方败得明明白白。因此,这样的判决说理,也是值得提倡的!

婚姻法解释(二):进行限缩适用十分必要

1.司法解释将父母出资推定为赠与的限制条件太少

小编认为,从前述引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的内容上看,包括三层意思:一是限定出资时间为“当事人结婚后”;二是将“出资推定为赠与”作为一般原则;三是补充规定“除外情形”为“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可见,本款司法解释,将父母出资推定为赠与夫妻双方的限制条件只有两个,即“出资时间条件”和一种“除外情形”。而仅仅规定这两个“限制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产生歧义:一是本款司法解释适用的案件范围不明确;第二,本款司法解释对推定的实质条件表述不全面。

例如,如对父母出资是“出借”或是“赠与”的意思表示不明确,当事人对出资法律属性的认识有分歧时才能进行推定?或者是父母的出资是赠与明确,但是赠与“夫妻一方”或“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不明确导致当事人认识分歧时才可以进行推定?或者是前述两种意思表示不明确,导致当事人之间认识分歧时都可以进行推定?这些问题在该司法解释中都是不明确的。

由于本款司法解释欠缺上述两方面的具体内容,或者说欠缺一部分必要的限制性条件,在民事诉讼中,不同的当事人,不同的法院,或者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本款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适用的实质条件认识各异,出现认识分歧就成为必然。

本案中不同的诉讼主体对本款司法解释是否适用于本案就产生了分歧,本案的一法院与二审法院对本款司法解释适用的实质条件在认识也有一些差异,即是很好的例证。

2.“限缩适用”是弥补司法解释缺陷的明智选择

众所周知,对法律(包括司法解释)的解释方法很多,如文意解释法、整体解释、目的解释、扩大解释、限缩解释等等。

小编认为,解释方法的选择,应以解释对象为依据,以克服解释对象的缺陷,揭示解释对象的原意为目的。

由于婚姻法解释(二)制定的目的是解决离婚诉讼中遇到的新问题和疑难问题,又因为被解释对象(第22条第2款)存在的缺陷是限制条件太少,故司法实践中运用限缩适用的方法,也即是增加限制条件的方法,即限缩解释,是准确揭示本款司法解释原意的明智选择。

所谓“限缩解释”,就是增加其内涵,缩小其外延。目的是增加适用被解释对象的限制条件,缩小被解释对象的适用范围。

用限缩解释的方法适用第22条第2款,即应增加如下内容:

一是适用范围:只能在离婚诉讼或离婚后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中适用。除此之外,对其他民事案件,则不能以本款司法解释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

二是适用条件:只能在父母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况下适用。“父母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明”,包括如下几种情形:是否赠与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是否借贷的意思表示不明确;出资款属赠与款明确,但是赠与给儿(女)一方或是赠与给儿子媳妇(女儿女婿)的意思表示不明确。

综上,鉴于本案发生后在司法程序中暴露出了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的缺陷,为此,小编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修改和完善适用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时,增加必要的限制条件,使之明确适用案件的范围和明确进行法律推定的全部实质性条件,避免认识上易产生歧义及司法尺度的不一致等负面效果,使司法解释能被各级法院的法官准确理解和执行,相关案件的判决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立法网新媒体中心 旁观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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