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当举国上下还在对监察委的“留置”属于什么性质、能否折抵刑期的问题争论不休之际,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直接作出“留置折抵刑期”判决且未阐述任何理由,实在是司法智慧的表现!符合当年邓小平对诸如“姓社姓资”之类敏感话题和国际争端“不讨论”的行事风格!
首先需要声明的是,今年6月23日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对原运城市林业局调研员张某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对“先行留置”的日期(3月27日-5月15日)按“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的标准折算([2017]晋0828刑初45号)的判决,到底算不算“全国首例”,小编心里没底――毕竟缺乏权威的官方统计或大数据分析――不过,在小编的有限视野内,“留置折抵刑期”确实是第一次看见。
之前,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今年6月12日对通州区某镇财政所出纳李某被控挪用公款案的刑事判决([2017]京0112刑初416号)中,也曾有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移送司法程序之前“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4月7日经北京市通州区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的内容,但由于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即对其不需收监执行刑罚,故不存在“先行留置”是否“折抵刑期”的问题。

小编非常欣赏夏县法院的做法,当举国上下都还在对监察委员会的“留置”属于什么性质、与之前实施多年的“双规”是什么关系?在“双规”尚未折抵刑期的情况下能否“先行折抵刑期”的问题争论不休之际,直接作出“留置折抵刑期”的判决!且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中不阐述任何理由,实在是一种司法智慧!符合当年邓小平对诸如“姓社姓资”之类敏感话题和国际争端“不讨论”的行事风格!
话又说回来。虽然说夏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没有阐述“留置折抵刑期”的理由,但正是没有专门阐述为什么“留置折抵刑期”的理由,充分体现了“严格依法办事”司法理念!
经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对“折抵刑期”的条件和方式早已作了明确规定。而且,无论是1979年制定的建国以来的第一部刑法,还是1997年全面“大修”后的刑法,以及之后相继颁布的九个《刑法修正案》,都无一例外地规定了“羁押折抵刑期”的原则,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因此,只要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入司法程序之前监察委对其采取的“留置措施”视为是一种“羁押”,那么,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决定“留置折抵刑期”也就顺理成章了――国家法律已有规定,何须重复赘述理由!
8月26日,我国刑事诉讼法学泰斗、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在中国行为法学会举办的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研讨会的演讲中,在谈到“留置”的“法律效力”时,从学者的角度主张:若法院宣判有罪并判处徒刑,此时“留置”就存在刑期折抵的问题,可考虑“参照”《刑法》中羁押的规定加以折抵。
可见,夏县人民法院不是“参照”而是直接“依照”刑法规定判决“留置折抵刑期”之举,也是符合学界的观点的。
当然,我国刑法为何仅仅规定“羁押折抵刑期”,却对何为“羁押”?“羁押”的外延有多大?至今未作明确规定!难道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理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和“逮捕”这两种典型的“羁押”外,还有其他可以游离于法律之外的“羁押”?不得而知。
据刑法学界权威人士透露,因为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种类实在是太复杂、太宽泛,举不胜举(如“文化大革命”中的“群专队”“集训队”“学习班”等),以至于在有限的法律条款中无法对“羁押”的范围作出限定,只好通过大量的司法解释对层出不穷的“羁押”现象以及“是否折抵刑期”的问题作出答复加以“弥补”。
在这些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可以视为“羁押”并折抵刑期的文件有:
――1981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1983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因错判在服刑期“脱逃”后确有犯罪其错判服刑期限可否与后判刑期折抵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
……
其中,以1979年第一部刑法颁布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被捕前在看守所隔离审查日期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最有代表性。
这个《批复》是针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高法办[1978]18号)的请示作出的,回答的问题是“关于罪犯在逮捕前被送进看守所隔离审查的日期可否折抵刑期”,批复的内容是“同意你们的意见”,即“对此种隔离审查日期可予折抵刑期,折抵办法以隔离审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对陕西高院的请示作出明确的批复后,似乎言犹未尽,话锋一转,借题发挥:“应当指出,把未经逮捕、拘留的人送进看守所隔离审查的做法,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今后不得使用。此复。”
寥寥数语,内涵丰富,回味无穷,无须言表。
显然,在羁押手段五花八门、法律条款无法穷尽的情况下,作为以规定“犯罪和刑罚”为己任的刑法,无法在有限和严谨的法条中具体罗列已经发生和可能继续出现的“羁押”形式,但又不能仅仅将“羁押”限定为“逮捕”和“拘留”这两类刑事强制措施中,只好作出模糊性的规定“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应当说,这实在是没有办法的办法,它只能是在法制不健全、不完善之下的权宜之计――谁也说不清楚在司法实践中还会冒出哪些可以视为“羁押”甚至其强度比起“逮捕”和“拘留”有过之而无不及的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创举”。
在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首次涉及到有关强制措施如何折抵刑期的问题,其中增加的条款规定“指定监视居住”可以折抵刑期,但折抵办法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相当于打了“五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
第七十四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应当说这是一个与时俱进的进步,用立法的形式认可了司法实践中早已存在以“监视居住”的形式变相“羁押”,事实上限制并剥夺了当事人人身自由,应当折抵刑期的做法。
但这个规定似乎也存在局限性:从法律上和理论上讲,“指定监视居住”对当事人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应当肯定轻于“逮捕”和“刑事拘留”,但谁又能保证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会因此而打“五折”呢?
这就如同在“劳动教养制度”被废止前,谁都会说,从理论上讲,“劳动教养”并非刑罚,而只是一种“非刑罚方法的行政强制措施”。可事实上劳动教养对当事人而言,其“苦不堪言”的强度和“重于刑罚”的后果早已大大超过了在监狱服刑!
难怪有媒体就曾报道,有劳动教养人员大声疾呼:“求求你,给我判刑吧,千万不要劳动教养!”
关于监察委员会在办案中可以采取“留置”措施的规定,源于去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决定》明确:监察委员会对本地区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依法实施监察,履行的权限为三项:监督、调查、处置;
《决定》规定:监督检查公职人员的内容为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调查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并作出处置决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
《决定》授权:监察委员会可以采取的措施为十二项。包括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
自此,“留置”这种监察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可以采取的涉及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的一项严厉措施第一次进入公众视野。
小编纵观我国法律和党规党纪,发现在此之前,只是在人民警察法中有“留置”的规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2012年修正)
第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显然,这里所指的“留置”是作为一种介于警察执法和刑事司法之间的强制措施,通过对“被盘问人”采取的极其短暂的限制人身自由,其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与监察委员会采取的“留置”措施不可同日而语。
现在,“留置折抵刑期”已成定论(至少至今没有最高立法机关或最高司法机关“叫停”),那么,与其效力和强度不相上下的“双规”将何去何从?相信有关部门会有一个说法。
(立法网新媒体中心 龙门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