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10月13日,立法网以《为什么“判决书越长越看不明白”》为题,发表了罗书平先生对目前几乎每个法院都可以轻而易举地找到动辄几十页甚至数百页的判决书,却发现“篇幅”的增加而无法得出更加“讲理”的结论一文后,本刊收到了来自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周恺法官对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进行全方位、深层次研究的成果。
本期刊发的是周恺作者主要根据南开大学法学院候欣一教授提供的上个世纪四十年代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的四篇民事判决书所作的点评,相信读者诸君能一口气读下去,并产生耳目一新的感受。
特别说明:四篇民事判决书的原本按当时年代的文书习惯均为从右至左的竖排本,所以不断出现“右上诉人”“右当事人”之前的称谓。 
〔评析〕男女暧昧之事,如非确属必要,尽量不要去触及。此案事涉暧昧,判词写得半明半暗,让人也颇知法院的苦心。
惠思祥的说法看来法院是相信了,否则也不会在理由第三中指出“张白氏与人通奸是事实”。与人通奸,有一就有二,再多个惠思祥也不算奇怪之事。这也就解释了惠思祥平白无故地将自己的地提供给张海腾开窑洞居住的动机。
但法院不愿去管这等事情,也不愿去调查。所以没有明确认定惠思祥与张白氏通奸的事实__最后,这个事实是通过惠思祥的陈述阐释出来的__这样做既指出了背景,又避免法院对这一“事实”的最终认定可能(甚至必然引发的尴尬)。张海腾、张白氏怕家丑外扬不承认此事,也在情理之中。
判词最终没有理会惠思祥的各种主张,只以当初自愿为由让受了委屈的张海腾继续住在窑洞里。同时也判决张海腾一经离开,居住权即行消失;张白氏再与人通奸,居住权也消失。考虑得还是很周全的。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即原告:惠思祥,男,四十九岁,原籍清涧,现住延安市南门外,务农。
被告:张海腾,男,卅七岁,原籍米脂,现住延安市南门外,商。
右上诉人惠思祥为求偿窑洞一案,不服延安市地方法院六月二日之判决,提起上诉,经本院受理判决如左:
主文
原判撤销。
张海腾在惠思祥地上所开窑洞二座,仍由张海腾居住,如张海腾日后移居,在此窑洞之居住权即消灭。
张海腾之妻张白氏如再与人通奸生事,由当地政府驱逐其家出境,所开此二座窑即归惠思祥所有。
事实
据上诉人惠思祥称:“伊于民国廿七年八月间与张海腾合伙在延安市内开设磨坊,尔时即与被告张海腾之妻张白氏通奸,及至是年冬被日寇飞机轰炸后,张海腾夫妻无处居住,伊当时为便利与张白氏通奸,自动提出要张海腾在窑背上掘窑洞二座,并帮助张海腾出资四十余元,并向张海腾声言:‘住得好的话,可以常住。’并未提起居住期间及租金,更未提出任何条件,张海腾将窑洞造成后,于去年一月,伊即与张白氏感情破裂。以张白氏与人通奸生事(因此时张白氏又拒绝与胡玉林通奸而胡玉林竞把张海腾之驴杀死一个,该案正由延市政府交军法处处理),恐日后受累之词请求令张海腾将此二窑交还。”
被告张海腾答辩称:“伊在惠思祥地上开掘窑洞两个,是经过惠思祥的允许,现在不愿交出窑洞者,因开掘窑洞时惠思祥曾允许可以长久居住,且开掘窑洞自己花费洋一百一十元,惠思祥并未出资,所以不愿交还窑洞。”至张白氏与惠思祥通奸,张海腾与张白氏均不承认有此事实。
理由
(一)张海腾在惠思祥地上开掘窑洞时,确经过惠思祥的允许,且未约定有任何条件,其口头契约自应成立。(二)张海腾开掘窑洞,惠思祥出资四十元相助,并无证据。即或惠思祥确曾资助,系出于自愿,未附任何条件,当然亦不能翻悔。(三)根据延安市地方法院调查,张白氏与人通奸是事实。本院根据以上理由及两造具体情形特为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廿九年七月廿八日
民事法庭兼庭长 雷经天
推事 任扶中
书记员 兰作馨
〔评析〕判词短小精悍,一气呵成,确属上品。其中“亦何能弥补候张氏终身幸福之缺陷”的判词让人嗅到了新时代的气息。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候丁X,男,现年二十七岁,庆阳曹家嘴,农。
代理上诉人:候贤儒,男,现年六十二岁,同。
被上诉人:候张氏,女,现年廿五岁,同。
张明,男,现年三十岁,庆阳市西川暂家寨子,农。
事实
缘张明之妹候张氏于民国廿二年,经媒说与候贤儒之次子候丁X结婚,婚后候张氏始知候丁X为神智不清之傻子,且有羊羔疯,初冀请医诊疗,病可痊愈.时经九年,医诊无效,候张氏以候丁X有不治之神经错乱病,不堪同居,要求离异,诉于庆阳地方法院。经判决候张氏与候丁X离婚。候丁X不服,由其父候贤儒代理上诉,主张候丁X年轻力壮,并无不治症果,今后无子,亦可以候丁X之侄为嗣,并诉张明从中唆使候张氏诉请离婚,图另嫁贪财,要求废弃原判,经本院传讯两造,候丁X确为不识五以上之数(在庭上数六个凳子为八件),不晓自己之年龄(二十一岁说十岁),不知农时(说正月可种谷粟子),更不知男女之乐(同床各睡,不省房事),神经错乱,而且有羊羔疯不治之恶疾,候张氏以其空有夫妇之名,不能享天伦之乐,坚主离婚,自属人情之常,候贤儒谓由于张明唆使,另嫁图财一节,殊属无据,案经讯明,记录在卷。
理由
查候丁X神经错乱,不识五以上之数,不知自己之年龄,更不知男女之乐及夫妻之情,且患有羊羔疯病,既已当据讯明,上诉人谓候丁X年青力壮,并无不治之病,显属遁词,而欲以候丁X之侄与候张氏为嗣子,亦何能弥补候张氏终身幸福之缺陷,候张氏结婚以来苦恼九年,候丁X病愈无望,自念青春瞬逝,前途悲观,要求离婚,实出诸不得已之衷心,更何得指为张明之唆使图财,原判依边区婚姻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候张氏与候丁X离婚,于法于情均无不合,本件上诉为无理,故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三十一年九月廿八日
民事法庭
庭长:任扶中
推事:王怀安
书记员:李仲民
〔评析〕“夏魏单”应该是地名。可能是陕北地区的习惯叫法。丁攀生与李刘氏二人都是地主。他们的土地在革命期间都被没收充公了。这就是民法上所有权消灭的原因。其后,再与这块土地有任何联系,都应当算是与“原业主”无关了。
李刘氏咄咄于原来的所有权,自然法院要予以驳回。对这个案件的处理倒真能体现一些政治意识。
在判词的原稿上,承办法官写了法律依据,是《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等国民政府的法律。这些都被审批案件的人勾掉了。没收地主土地是陕甘宁边区政权的作法,自然为国民政府的法律所不容。
虽然所引用的都是程序法的内容,但也属于同一法律体系。不好再依据这样的法律判案。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李刘氏,女,定边人。
代理上诉人李秀林,男,六十二岁,定边一区六乡南园子,农。
被上诉人丁攀生,男,五十八岁,定边市区四乡一村。
代理被上诉人丁兆模,男,二十五岁,同上,小学教师。
右当事人因土地涉讼一案,上诉人不服定边县司法处所为第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文
上诉驳回
丁攀生之地为政府所给予,与李刘氏无关,李刘氏不得再向丁攀生索地。
李刘氏现时分受之地如实过少不够生活,可向定边县政府申请救济,补给土地。
事实
缘民国十六年李刘氏之夫李尚财将本案系争之地?夏魏单出典于丁攀生,至民国十八年李尚财病故。据丁攀生称李刘氏即将此地全部出卖于彼(举有说合人石成福、丁正科、赵惠智、魏现均及王如意等为证)由其管业。民国廿五年土地革命,丁攀生原为地主,连同夏魏单之地共有土地三百余垧,按当时土地政策,地主之所有地及其典受地均在没收之列,已属全部归公。后丁攀生及当地居民以政府对?地未加管理,侵种一部分。李刘氏见丁攀生侵种地内有其原有之地,?民国十六年出典于丁攀生并未出卖,因于廿九年投诉于定边县,要求回赎。该县政府当时未加细察,不知该地早已没收归公,曾判决以三分之二归李刘氏耕种,三分之一归丁攀生耕种。迄至今年,定边县政府不明该地早已经没收归公,丁攀生等所占土地,原系非法侵种,该县司法处因根据此项事实对廿九年所作判决进行再审,撤销原判,将判给丁攀生及李刘氏之地,复行一律收归公有。惟该县政府第一科为照顾各阶层利益计,念及丁攀生及李刘氏生计困难,又各补充土地一部份,李刘氏以补充土地过少,心甚不甘,又睹丁攀生补充土地内仍有其原有土地,不服判决,来院上诉。要求回复廿九年所分之地,并诉丁攀生霸占其地。本院传讯两造,讯明上列事实,记录在卷。
理由
查系争之地于土地革命时期按当时土地政策早经没收归公。李刘氏所称仅于民国十六年出典于丁攀生并未出卖一节,无论是否属实,不能阻挠土地政策已成之实效,自此业已收归公有之土地不能返还于旧有地主。定边县署于廿九年对本案系争土地判决以虽经判决以三分之一归丁攀生、三分之二归李刘氏,实因未调查土地真相所致,但于今年发现新事实,该地曾没收归公,并非私人之业,则原判认定之事实已属根本错误,依法进行再审,撤销原判,更将原判分给两造之地仍行一律收回归公,于法尚无不合。李刘氏请求废弃原判,回复其廿九年判决分种之地,实为无理。至丁攀生受政府所补充之地内中虽有李刘氏原种之一部分土地,但既经没收归公,后复由政府给予丁攀生,不得指丁攀生为霸占。李刘氏即不得要求分割丁攀生合法分得之地。若李刘氏自己的现时分地过少,无法维持生活,可将实际情形□□政府,请补给土地以资救济。依上论结,特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卅一年十二月三日
民事法庭
庭长 任扶中
推事 王怀安
〔评析〕这是一个商事案件。虽然陕北贫困,但法律问题与江南等发达地区并无太大差异。人同此心,心同此理。认为落后地区法律适用就要特殊化,现代法治就不合适,是不对的。
高金达、李贺氏、杨培彪三人合伙做生意。亏损之后,高金达翻悔说自己不是入伙,而是帮工。投入的钱是借款。不肯承担损失。
判词清晰地指出了案件的处理方向“查本案上诉人高金达对所卖货亏损有无责任,应以其与被上诉人李贺氏等是同入资与否为断,而其入资抑借款,则当从其资本证及原日营业帐薄方面来判定是否。”
高金达自己的证人杨培盛根本没有提供什么有利于她的证词。营业账簿和杨培彪(就是高金达介绍入伙的)的证词又都证明了高金达是合伙人。
所以,判词干净利落地驳回了高金达的上诉。
纵然是陕甘宁边区,也不可能事事调解。高金达是言而无信的小人,这样的案件要是不尽快判决,畏惧一面之词,反复和息,只会助长了她的气焰,徒增了当事人的烦恼。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高金达,女,年42岁,原籍横山县,现住延市新民村二组。
被上诉人李贺氏,女,年37岁,延长县人,现住新市场八号。
杨培彪,男,年38岁,绶德县人,现住延安县金盆区杨家峪村,商。
右当事人等因合伙纠纷事件,上诉人不服延市地方法院民国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所为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上诉驳回,维持延市地方法院原判。
事实
上诉人高金达与被上诉人李贺氏、杨培彪原本相识。于去年底即因李贺氏有市场铺房两间,高金达曾与李贺氏商量将此房抽回伙作生意。及今年古历正月间就由高金达招得杨培彪(由杨兄培盛说的)到李贺氏处赁李贺氏铺房一间,准备营业。但未正式开张之前,即陆续由李贺氏入了资金边币二百八十万元,高金达入了资金边币一百六十二万元,杨培彪入了资金边币八十六万○七百元,先买了一些布和染货销售,约五十余天结算,共亏损边币七十六万八千一百廿元(房赁、伙食等除外)。因高金达说她是入号揽工,是帮助号内借的款,掌柜是李贺氏,不能负亏赔责任。同时高金达于结帐后又私自扣用号款边币八十三万九千三百廿元,遂由李贺氏控告到延市地方法院。经审讯调查,复邀同市商会调解,李负算帐,证明高金达确属合伙入资,判决依所入资金之多寡分负亏赔责任;高金达负赔损边币廿三万八千元,应分得现金及存货折边币一百三十八万二千元;李贺氏负赔损边币四十一万○一百廿元,应分得现金及存货折边币二百三十八万九千八百八十元;杨培彪负赔损边币十二万元,应分得现金及存货折边币七十四万○七百元。至高金达所取号款边币八十三万九千三百廿元,应提出现款依资本多寡分配,如高无现金归还,以所分货物抵付。高金达不服,又上诉本院,并举出证人杨培盛到案作证。经本院分别一一讯问,并详核帐内项目如上,各情记录在案。
理由
查本案上诉人高金达对所卖货亏损有无责任,应以其与被上诉人李贺氏等是同入资与否为断,而其入资抑借款,则当从其资本证及原日营业帐薄方面来判定是否。人证方面就其所举杨培盛仅能说明原日做生意时高金达说她们已有七百万元,让杨及其弟(即培彪)亦入三百万元,其他则声称不知;又并无第三人或字据可作佐证。而在原日营业帐薄上从其立帐第一日起三人同样入资,迄至结帐为止,并无借款字样。尤其负营业责任之杨培彪系高所介绍入号,从其营业经过供述,证明原日三人显然系同意出资营业,后以亏损了,高金达籍故抵赖,推卸责任,殊难推诿为借款,而应认为是共同出资营业,故应共同负赔损之责任。至结帐后高金达擅自扣现款不提出ð公伙开支更属无理。根据法律原则及商业习惯,原判决并无不合,应认为上诉无理,予以驳回。特为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五月十四日
院 长 马锡五
副 院 长 乔松山
民事庭长 刘耀三
推 事 叶映宣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员 田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