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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声 共同债务人(夫或妻)参与仲裁程序的立法建议

分类:推荐文章 · 发布:2025-12-20 · 浏览:1

夫妻在社会生产、生活中,一般以夫或妻个人的名义借贷、交易、投资等,产生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

普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难免在市场波动、经营困境、法律意识等因素的影响下,形成纠纷而难以化解,诉讼到法院或申请仲裁,打起了官司。  传统的民法观点和民事诉讼理论,都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谁欠债,谁为被告,不牵扯上配偶或家庭成员。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的主体地位,也一直遵循这一原则,只列债务人为被申请人。

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改变了传统的格局,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将“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改为了“夫妻共同债务”,直接确定了夫或妻在一方名义形成的债务纠纷案中的主体地位,也就是共同被告。

夫妻成为共同被告,有利于债权人权益的保护,也有利于被拉进被告的夫或妻有了抗辩的权利,也有了抗辩的机会,能够主张对配偶一方个人某种利益或不法行为产生的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张显社会公平。

然而,仲裁案件却陷入了尴尬的境地。

仲裁案件的受理,以当事人之间订立有仲裁协议为根据。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贷或交易时,与对方签订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申请仲裁。夫妻一方与对方有了仲裁协议,而没有参加借贷或经营活动的一方,与对方没有仲裁协议,债权人申请仲裁时,无法把夫妻作为共同被申请人。仲裁案件的主体,与诉讼案件的主体不相一致,使仲裁案件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产生了缺失。

最近听某当事人报怨,以夫妻为共同被告起诉到法院,法院说与丈夫一方有仲裁协议,法院不受理。到仲裁委去,又说与妻子一方没有仲裁协议,只受理告丈夫一方的案子,始终把他妻子拉不进来,不知道咋个整。

小编认为,司法解释是法律的渊源,法律规定了夫妻这一特殊主体在债务案件中的特殊地位,并且是不可分的,具有连带清偿责任的共同体,诉讼案件适用,仲裁案件也应当适用。

因此,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贷或经营时,另一方也就自然对该行为产生夫妻的共同义务,对一方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也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仲裁案件可以将夫妻列为共同被申请人,使仲裁裁决将法律的公正性充分体现出来。

共同债务人夫妻参加仲裁案件,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不应担责的夫或妻行使法律赋予的抗辩权。

此举,化解了仲裁程序的尴尬,还能减少诉讼拖累,节约司法资源。

(立法网新媒体中心 利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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