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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欣:挂靠人与挂靠单位之间并不当然存在劳动关系

分类:推荐文章 · 发布:2025-12-20 · 浏览:1

裁判要点

一、劳动关系的成立应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为评判标准;

二、挂靠运营中,被挂靠单位未对挂靠人发放劳动报酬、未进行日常管理、未安排工作,双方不存在直接控制关系的,不宜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案情回放

原告吴某某曾与三台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存在客车挂靠经营关系。1998年三台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改制并入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公司三台分公司,改制时移交的职工名册中均没有原告吴某某。

1999年8月-2009年10月16日,吴某某自愿购买中巴车参营被告三台至乐加线路,其既是客车挂靠经营者,又是该客车驾驶员,吴某某与被告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公司三台分公司系客车融资经营合同关系,吴某某的收入系自收自支,并定期向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公司三台分公司交纳管理费。

2016年9月,吴某某依法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台分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责令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台分公司依法办理退休手续。

三台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以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为由,驳回吴某某的各项仲裁请求。

吴某某不服仲裁裁定,向三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调解或裁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3768元;2、责令被告为其依法办理退休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1月18日,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判决将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台分公司与吴某某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判决理由为: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订立合同以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为目的,且具有隶属性、控制性和持续性的特点。

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吴某某既是客车挂靠被告的经营者,又是该车的驾驶员,吴某某以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台分公司名义从事经营,两者之间系客车融资经营合同关系,即吴某某在经营上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台分公司没有向吴某某支付工资报酬,两者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构成要件。

吴某某提交的道路运输证等证据虽证明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台分公司,但该组证据均是因行政机关对车辆管理的需要而产生,不能以此证明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台分公司是吴某某的用人单位。

因此,吴某某与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台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办理退休手续等诉讼请求是基于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故其请求依法调解或裁决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台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为其依法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应当明确,将本案中的情形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法的精神不符。

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后,在执法中应当更加严格地要求从书面上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对于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能否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就需要严加限制,一定要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能随意扩大劳动关系的认定,否则后续问题会更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可见,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本质上在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要形成人身、经济上的隶属性,劳动者为用人单位付出了一定劳动并已获得或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如果认定挂靠车辆驾驶员与挂靠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必将过度加重挂靠单位的责任,并且造成对整个劳动社会保障制度的冲击。

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该法特别强调“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处理类似案件就应当考虑到这个基本的法律背景。具体到本案而言:

(一)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台分公司与司机吴某某之间不存在这种劳动关系。吴某某劳动所创造的价值最主要的也不是交给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台分公司,很大一部分还是由他自己取得,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台分公司只是每年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吴某某的收入是自收自支,并不是由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台分公司对其发工资,故吴某某与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台分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

(二)作为司机的吴某某与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台分公司之间,相安无事时一般不会认为其存在劳动关系,出了事故反而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从法律上讲是说不通的。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台分公司仅是每年定期收取了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吴某某在没有缴纳有关保险费用的情况下要求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台分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广大的劳动者而言可能会构成另一种不公平。

(三)挂靠一词并不是法律用语,挂靠者与被挂靠单位之间本质就是花钱买名分的关系。严格说来,挂靠是一种不正当竞争,无论是从立法精神来说还是社会效果上看,挂靠现象扰乱了正常的运营秩序,应当通过民事、行政、刑事多种渠道予以遏制,多管齐下制止挂靠行为的发生,这是属于行政管理方面的问题。而认定吴某某与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台分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则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则去衡量。也就是说,遏制挂靠行为是行政管理的重点,认定劳动关系需要用劳动合同法来界定。

小结 

由于政策性原因,实践中机动车挂靠运营方式普遍存在,被挂靠单位虽收取一定的挂靠费用,但该费用从性质上看仍属于对挂靠车辆进行管理的服务费用,而非劳动所产生的收益。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曾对挂靠车辆驾驶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作作出了保护性的答复,但如果对该答复作扩大解释,要求被挂靠单位在缺乏实际控制和管理的情况下,对挂靠人承担作为用人单位的所有责任,也会导致利益的失衡,并对现有行业造成较大冲击。限于现状,也不宜作为劳动关系认定。

(本文作者是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法官)。

(立法网新媒体中心 涂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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