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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书平:“97刑法”施行20年修正综述:总则部分

分类:推荐文章 · 发布:2025-12-20 · 浏览:1

编者按

刑法修正案(八)(九)共用了23个条文对刑法总则进行了重大修改,内容涉及到犯罪和刑事责任、刑罚、刑罚的具体运用等。

(一)对“一老一少”犯罪人的宽宥

1.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一是补充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二是将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符合缓刑条件下“可以宣告缓刑”改为“应当宣告缓刑”;三是免除了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且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在入伍、就业时的前科报告义务,即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不说实话”而没有后顾之忧。


2.老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一是对于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是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三是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其他法定条件且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而不再是“可以宣告缓刑”。

(二)“内外勾结”的特殊共犯

《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对“内外勾结”为主要特征的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作了特别规定:

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外汇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犯论,依照本决定从重处罚。

(三)累犯、自首和立功的调整

1.在将“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排除在“累犯”之外的同时,扩大了构成“特殊累犯”的范围,补充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加大了对这种犯罪的打击力度。

2.删去了“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回应了对极个别罪大恶极、法不容留的犯罪分子在处罚时宽大无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3.补充规定“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体现了对犯罪分子实行宽严相济、分化瓦解的刑事政策。

(四)数罪并罚实际服刑期限的延长

1.补充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的最长刑期可以延长到25年(原刑法规定为20年)。即对一人犯数罪的案件,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从而使被判处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期限趋于合理。

2.补充规定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对于同时判处不同刑种的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如何执行的问题。

3.补充规定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对于同时判处不同刑种的附加刑应当如何执行的问题。

(五)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重大变化

1.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二年期满后的减刑幅度作了修改: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

2.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增设了“限制减刑制度”。

3.重新规定对死缓罪犯适用“限制减刑”后实际执行的期限:缓期执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延长了对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经过多次减刑后实际执行的最低期限。

4.将死缓执行死刑的条件由“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修改为“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提高了对死缓罪犯执行死刑的门槛。

5.补充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六)无期徒刑实际服刑期限的延长

97刑法”规定,对无期徒刑罪犯一次或若干次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0年,且无期徒刑罪犯如果实际执行10年以上并具备其他条件的就“可以假释”。

刑法修正案(八)对此作了修改:一是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3年;二是符合适用假释条件的无期徒刑罪犯必须实际执行13年以上方可假释。延长了无期徒刑罪犯必须实际执行的期限。

(七)对减刑、假释制度的修改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减刑制度作了如下修改和补充:一是将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0年”修改为“不能少于13年”;二是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的,修改为“不能少于25年”;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假释制度作了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是用“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取代了原规定中有关“不致再危害社会”的适用假释的实质要件,使其更具可操作性;

二是增加规定对“投放危险物质”和“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不得适用假释;

三是规定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假释的,必须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

四是要求“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八)确立社区矫正制度

1.将多年来不少地方成功试点的社区矫正的成功经验吸收到刑法中,确立了社区矫正制度,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和适用假释的罪犯“实行社区矫正”。

2.对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及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情形作了适当扩大,包括适用于“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行为”。

3.将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国务院公安部门”的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修改为违反“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从而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性质、特点和主体相适应。

4.对普通犯罪的禁止令。刑法修正案(八)补充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和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管制和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5.对职业犯罪的禁止令。刑法修正案(九)设立了对职业犯罪的禁止令制度:

一是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二是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三是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立法网新媒体中心 罗书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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