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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律”不如“红头文件”?

分类:推荐文章 · 发布:2025-12-20 · 浏览:1

连日来,无论是传统媒体还是新媒体都在广泛传播着这样一条“新闻”:即日起,经公证的债权文书,法院可强制执行!(2017年新规)

仿佛不仅意味着迎来了中国公证制度的春天,而且也让炎热盛夏中破解“执行难”的风暴再度升温,并给众多的债权人带来了福音!

小编发现,其“新闻源”无一例外出自7月中旬刚刚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联合发布的一份题为《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司发通〔2017〕76号)的会签文件。

业内人士都知道,在能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中,本来就包括“公证债权文书”在内!怎么突然间“公证债权文书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就成了“新闻”?!

其实,只要仔细研究最高法院等三部门的会签文件,仅从文件标题就不难找到答案——文件名已说得非常明白:就是要“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并“服务”于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

显然,“公证债权文书”能够成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并非最高法院等三部门在今年夏天的“创举”,而只是通过这个联合会签文件再次予以重申和强调,即要求进一步加强金融风险防控,充分发挥公证作为预防性法律制度的作用,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债权实现效率,降低金融债权实现成本,有效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防控风险的水平,现就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业务中进一步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如此而已。

这类在现行法律中早就作了明确规定,只是由于种种原因在法律实施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以致惊动了“有关部门”,不得不靠单独或联合发布“红头文件”三令五申的情况,在我国比较普遍。如不久前就有国家发改委等四十四个部门为破解“执行难”创下联合会签文件的先例!

其结果,久而久之在公众的心目中就形成了“国家法律”还不如“红头文件”管用的错觉,在司法人员的潜意识中也养成总是要等有了司法解释等“红头文件”后再适用法律的习惯——这种现象显然是与全面推行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相悖的,也从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国家法律的权威。

再说公证债权文书能否成为强制执行依据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法律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含执行证书)是当然的“执行依据”!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理应立案受理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第一款)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第二款)

当然,由于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毕竟没有经过以“两审终审”诉讼制度为主要标志的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对进入作为执行依据进入执行程序的公证债权文书,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理所当然地负有审查职责,如果经审查认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裁定不予执行,并将不予执行的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及公证机关。

关于如何认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经小编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在一年前发布的有关执行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就明确界定为具有如下情形之一:一是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是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是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是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此外,司法解释还特别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从而确保了当公证债权文书因为“确有错误”而不予执行后赋予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渠道。

立法网新媒体中心 罗书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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