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用根本不存在、虚拟的房产作担保,属于内容无效的物权担保。只要超过合同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案情回放
2013年1月26日,张加玲、罗力丰夫妻向杨幼稚借款8万元,约定每月利息2400元,月底25-30号支付,还款日期定在三年内还清。
合同签订后,杨幼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8万元转入罗力丰账户。罗力丰、张加玲向原告杨幼稚出具了借条。张加玲之妹张加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承诺用某陶瓷厂安置房作担保。
事后,张加玲、罗力丰仅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其余利息及本金未还。
诉辩主张
侵权人杨幼稚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归还借款8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债务人张加玲、罗力丰未出庭,也未作答辩。
担保人张加容辩称:其当时承诺担保的抵押物并不真实存在,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房产抵押担保无效。债务人张加玲、罗力丰下落不明,无法查清还款情况。侵权人在诉讼前没有向担保人张加容讨债,保证期限已经超过法定时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担保人张加容的代理人从两个方面阐述了代理意见:
一是虚拟物权担保,物权担保无效。被告张加容虽然在被告张加玲、罗力丰向原告杨幼稚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并承诺用用某陶瓷厂的安置房作担保,但该陶瓷厂的安置房根本不存在,是虚拟的房产。用虚拟的房产作担保,该物权担保应当无效。该担保虽然形式上是物权担保,但由于因担保物系虚拟的导致担保无效,张加容的担保实质为人的担保。
二是保证期间经过,保证责任免除。原告提供的借条显示:借款时间为2013年1月26日,还款权限为3年以内还清。也就是说应该在2016年1月26日前还清全部债务。按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迟至2017年7月26日才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定的时效,故张加容的保证责任应当依法免除。
法院判决
四川省泸洲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杨幼稚与被告张加玲、罗力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张加玲、罗力丰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张加玲、罗力丰逾期未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杨幼稚主张被告张加玲、罗力丰归还本金8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张加容虽在借条上承诺用某陶瓷厂的安置房作担保,但该安置房并不存在,故被告张加容的担保实质为“人的担保”。因原告杨幼稚和被告张加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担保法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加容的担保应为连带责任保证。
由于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5日,在到期后六个月内,原告杨幼稚虽陈述向被告张加容主张过还款,但并无证据证明,且被告张加容亦予以否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张加容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加容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2017年9月18日,四川省泸洲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加玲、罗力丰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幼稚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驳回原告杨幼稚的其他诉讼请求。
小编点评
(一)虚拟物权担保,物权担保无效
我国担保法规定:担保方式分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包括移转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权利移转型的物的担保和不移转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限定物权型的物的担保两种形态,分抵押、质押和留置。
同时,我国物权法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因此,物的担保应当是真实存在的不动产、动产和网络虚拟财产,不能是根本不存在、子虚乌有、虚设虚拟的物权。用根本不存在、子虚乌有、虚设虚拟的物权作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必然不能办理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登记,应当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属于客体违法的无效担保情形。
本案被告张加容虽然在被告张加玲、罗力丰向原告杨幼稚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承诺用用某陶瓷厂的安置房作担保,但该陶瓷厂的安置房并不真实存在,是张加容虚拟的房产。用虚拟的并不存在的房产作担保,该物权担保应当无效。
(二)保证期间经过,保证责任免除
保证期间是指保证责任的期限,即保证合同当事人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
我国法定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在本案中,由于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保证期间,故应当适用法定的保证期间(六个月),即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6年7月26日。原告至到2017年7月26日才向担保人张加容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早已经超过了《担保法》规定的期间时效,被告张加容的保证责任应当依法免除。
(立法网新媒体中心 白联洲、乔治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