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10月10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黑龙江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销售包括涉案《第二次握手》连环画在内的《陈军连环画作品辑》,赔偿小说《第二次握手》作者张扬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三万元。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这份编号为(2017)黑01民初370号、长达十页的民事判决书中为我们回放了这起国内著名作家与出版社对簿公堂的著作权官司的来龙去脉和对诉辩双方争议焦点如何释法说理的经典判词。
2012年3月8日,张扬作为甲方与美术出版社作为乙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主要内容为:
第二条 甲方已告知乙方,甲方已将上述作品有关权利授予人民美术出版社-连环画出版社,若乙方能与连环画出版社达成共享协议,则甲方同意授权乙方,乙方对此作出肯定答复。
第五条 乙方应于2013年1月1日前出版,因故不能按时出版,在出版期限届满前甲方可以终止合同。
第九条 乙方正式出版发行后向甲方支付报酬五千元整。
第十五条 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
对于上述合同的性质和效力,法院判决认定是:“该合同是附生效条件合同”,因“美术出版社未举证所附条件成就”,故“该合同未生效”。
然而,在上述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美术出版社却出版了《第二次握手》的连环画版本。
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3月,美术出版社将《第二次握手》连环画作为《陈军连环画作品辑》中的一册(全五册)出版发行,印次:2013年3月第一次印刷;印数0-5000册;改编:周光祖;绘画:陈军。该《第二次握手》连环画脚本共计10266个字。
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2017年6月21日黑龙江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向张扬公开美术出版社出版的《陈军连环画作品辑》有关登记信息即存档备案的《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记载,涉案连环画在2013年6月20日印刷。
据此,法院判决认定,美术出版社作为专业出版机构明知出版被诉侵权连环画应取得著作权人张扬许可,并实际与张扬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然而在合同约定条件未成就、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未通知张扬,也未给予报酬,擅自径行出版,其主观过错和侵权情节较为严重。
应当说,本案无论是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还是责任承担、审理程序上看,都不属于“重大、疑难、复杂”,即使是有了“著名作家状告出版社”以达到“维权”目的的元素,似乎也谈不上具有什么“典型性”。
但小编认为,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审法官不惜用近万字的篇幅来阐述对这起“笔墨官司”,自然有其更深层次的良苦用心――至少是对长期以来社会生活中对他人智力成果的滥用、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漠视、以及对侵权行为的熟视无睹之类社会现象的一种具有说服力的回应。
小编曾想,本案如能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具有普遍适用价值的“指导性案例”,似不为过。当然,小编的这个构想自然源于本案判词中对诉辩双方如下争议焦点的一一回应:
A.本案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
对美术出版社提出的其与张扬于2012年3月8日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张扬“同意”美术出版社在合同有效期内出版根据《第二次握手》改编的连环画以及《图书出版合同》中“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的约定,合同已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故本案系合同纠纷而不是侵权纠纷的答辩理由,法院判决未予采纳,其理由主要有:
一是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改编权是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出版改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的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未经许可,以改编方式使用作品,属于侵犯改编权的行为。
二是由于具体的故事情节属于小说的基本表达,用连环画的形式将具体故事情节加以再现属于对小说中表达的使用,故将小说绘制成连环画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行为,产生的新作品连环画为改编作品。在本案中,结合被诉侵权连环画所表现的故事情节,可认定该连环画系改编小说《第二次握手》而产生的改编作品,
三是从查明的案件事实看,《图书出版合同》明确约定张扬授权美术出版社的前提是“美术出版社能与人民美术出版社-连环画出版社达成共享协议”,说明该合同是附生效条件合同,但美术出版社未举证所附条件成就,故该合同未生效。
四是由于该改编作品未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张扬的许可,未支付报酬,侵害了张扬依法享有的改编权、获得报酬权。按《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美术出版社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B.小说作者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美术出版社在答辩中以双方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为据认为,张扬至迟于2013年1月1日止就“应该知道”其未收到报酬及其作品被改编出版,因此,张扬迟至2017年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判决认为,美术出版社未举示证据证明张扬于2013年1月1日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侵权的《第二次握手》连环画已出版的事实,现有证据显示,是美术出版社隐瞒张扬出版了被诉侵权连环画,张扬是事后多年于2017年春才发现侵权事实的。故美术出版社有关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成立。
C.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并导致程序违法
美术出版社在答辩理由中认为,张扬是《第二次握手》的原著作者,而美术出版社的连环画是改编、演绎作品,如果侵权,那么改编、演绎作者也应参与到本案审理中。
对此,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不是必要共同诉讼,故《第二次握手》的作者张扬是否起诉其他改编、演绎作者侵权,不影响判定美术出版社独立承担的责任,故对美术出版社有关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观点不予采纳。
D.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
对于张扬提出的美术出版社因侵犯其改编权、获取报酬权,应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的诉讼请求,美术出版社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其理由是《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张扬的报酬为5000元,即使认定侵权,也应参考该报酬金额确定赔偿数额。更何况因为连环画市场范围小,受众有限,出版量不大,定价低,美术出版社出版《第二次握手》连环画不仅没有获利,还亏损。
一方开价索赔20万元,一方回应参考价为5000元,悬殊如此之大,且看判决书是如何判决释法说理的:
判决书在全文引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有关“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规定之后,在“本院认为”中认定:
由于以现有证据无法计算张扬的“实际损失”,美术出版社“违法所得”的计算取决于侵权出版物真实印数的确定。
但鉴于美术出版社在黑龙江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备案的委托书显示,侵权连环画只有一次印刷,而张扬购买的被诉侵权连环画记载的印刷日期与备案印刷日期不一致,故以现有证据也无法确定侵权连环画的实际印数,美术出版社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既然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都无法计算,势必就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供了空间!为此,主审法官紧紧围绕诉辩主张中美术出版社有关“张扬仅是原著文字作者,在连环画出版中仅起到次要作用,连环画作品注重的是图画的绘制及脚本文字的改编;被诉侵权连环画的脚本文字共10266字,约定的5000元已远远高出相关标准”的答辩意见之上,进行释法说理:
本案中,案涉小说《第二次握手》是一部不平凡的作品,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在全国范围内传抄,影响巨大,进入新时期后,它逾400万册的发行量在长篇小说史上实属罕见。这样一部作品,其知名度、独创性不言而喻,而作者张扬亦因此获得很高的声誉。
综上,确定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知名度、合理使用费、作者的知名度、美术出版社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及合理开支等因素,不能仅依据侵权连环画的脚本文字数量及未生效《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的报酬数额。
因此,美术出版社相关抗辩不成立,张扬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对非必要不合理及没有根据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小编相信,如此合情合理合法的判决理由(没有因为原告是著名作家而网开一面,也没有因为侵权人是强势的出版社而痛下狠手),如此恰如其分的判决结果(赔偿数额为3万元),无论是对败诉的被告还是部分胜诉的原告,都能够口服心服接受的。
小编希望,通过这个典型案例的公开发布,对于那些无视他人的智力成果而随意侵犯的人无异于醍醐灌顶,对于那些对自己的知识产权缺乏自我保护法律意识的人也是善意提醒,对于司法实践中正在审理的类似案件更是判例指导!
(立法网新媒体中心 罗书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