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8日,中基协正式发布《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将于7月1日起实施。
相较于此前发布的征求意见稿,协会在起草说明中指出了两部分修订情况,包括主要采纳的意见及修改情况、未予采纳的内容及原因。
为了便于大家了解修订情况,明确监管趋势和方向,「积募」特别将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对比,详细标示出修订的细节。
删除了很多“应当”的部分,以下是全文对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规范基金募集机构销售行为,指导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的有效落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适用范围】基金募集机构向投资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创业投资基金)产品,或者为投资者提供相关业务服务的(以下统称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适用本办法。
基金募集机构是指公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人(以下统称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会员的机构。
第三条【适当性定义】投资者适当性是指基金募集机构在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过程中,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把合适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卖给合适的投资者
本指引所称的专业投资者,为符合本指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投资者;普通投资者,为符合本指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为符合本指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投资者。
第四条【基金募集机构义务】基金募集机构按照本指引,建立健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在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过程中,应当勤勉尽责,诚实信用深入调查分析基金管理人、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及投资者信息,充分揭示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降低错配而导致的投资者投诉风险。
第五条【自律管理】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建立及实施情况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指导原则】基金募集机构在实施投资者适当性的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指导原则:
(一)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当基金募集机构或基金销售人员的利益与投资者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二)全面性原则。基金募集机构应当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作为内部控制的组成部分,将适当性管理贯穿于基金销售的各个业务环节,并覆盖销售的全部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四)及时性原则。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价应当至少每两年更新一次,基金募集机构逾期再次向投资者推介基金产品或者服务时,需重新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价;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分级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更新。
(三)有效性原则。通过建立科学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与方法,确保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有效执行;
(四)差异性原则。基金募集机构应当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管理,对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实施差别适当性管理,履行差别适当性义务。
第七条【管理制度】基金募集机构建立适当性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的方式和方法;
(二)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进行设置、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进行风险评价的方式或方法;
(三)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的方法和程序、投资者转化的方法和程序;
(四)对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五)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和投资者进行匹配的方法;
(六)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保障措施和风控制度。
第八条【审慎调查】基金募集机构选择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要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并做出评价,了解基金管理人的诚信状况、经营管理能力、投资管理能力、产品设计能力和内部控制情况,并可将调查结果作为是否销售该基金管理人产品或者服务、是否向投资者推介该基金管理人的重要依据。
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基金募集机构时,为确保适当性的贯彻实施,应当要对基金募集机构进行审慎调查,了解基金募集机构的内部控制情况、信息管理平台建设、账户管理制度、销售人员能力和持续营销能力,并可将调查结果作为选择基金募集机构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人员管理】基金募集机构应当要建立对销售人员的考核、监督问责、培训等机制规范销售人员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工作职责的情况。
基金募集机构不得采取鼓励其向投资者销售不适当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考核、激励机制或措施。
第十条【人员管理】基金募集机构应当要加强对销售人员的日常管理,建立管理档案,对销售人员行为、诚信、奖惩等方面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保密】基金募集机构及其销售人员应当要对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过程中获取的投资者信息、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价结果等信息和资料严格保密,防止该等信息和资料泄露或被不当利用。
第十二条【回访】基金募集机构应当要建立健全普通投资者回访制度,对购买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普通投资者定期抽取一定比例进行回访,对持有高风险R5等级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普通投资者增加回访比例和频次。
基金募集机构应当对回访时发现的异常情况进行持续跟踪,对异常情况进行核查,存在风险隐患的及时排查,并定期整理总结,以完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第十三条【回访】回访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
(一)直一步核实普通投资者身份,确认其购买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信息;
(二)确认普通投资者是否已充分了解所持有基金产品 或者服务的特性和风险,是否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是否 了解匹配情况;
(三)了解销售人员是否在销售环节充分告知普通投资 者持有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详细信息及风险;
(四)确认普通投资者是否知悉承担的主要费用、费率 及重要权利;
(五)确认普通投资者是否知悉可能承担的投资损失;
(六)确认普通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诉渠道。
(一)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
(二)受访人是否已知晓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以及相关风险警示;
(三)受访人是否已知晓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购买的基金产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风险等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
(四)受访人是否知晓承担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投资损失;
(五)基金募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对购买非公开募集基金的普通投资者,还应确认其是否 签署购买产品相关协议和风险揭示书。
全文对比可添加 hefupb-jm 阅读《全面梳理|“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到底修改了哪些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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