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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永红 对共同犯罪人的量刑应“区别对待”——石某贩卖运输毒品案

来源:推荐文章 / 时间:2025-12-20

2014年,被告人罗某某、石某某、王某共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给被告人黄某某。同月22日,石某某、王某、封某某驾驶装有从蒙某某处购买的3千多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开一辆长安面包车前往某市,被告人罗某某等人跟随其后。23日凌晨,罗某某等人入住某宾馆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长安面包车上搜出3千多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之后,公安机关分别抓获嫌疑人黄某某和蒙某某。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罗某某、石某某、王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作出如下判决:

判处罗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合并前罪,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判处石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判处王某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

判处蒙某某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

一审判决后,各被告人均提出上诉。其中被告人石某某的上诉理由为:一是上诉人缺乏对毒品种类的界定知识,不知麻古系毒品,被蒙蔽而犯罪,系初犯,原审判决量刑畸重;二是上诉人仅是胁从者,应当减轻处罚。

该案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由于被告人石某某二审中未委托辩护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要求省法律援助中心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指定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援助后,事务所指定小编担任石某某的指定辩护人。

小编仔细阅卷后,在开庭前会见了被告人石某某,认真听取其的上诉意见。在此过程中,小编发现本案的其他被告人都有毒品犯罪的前科,而被告人石某某则是初犯、从犯,并且能对自己所犯下的罪行进行深刻反省,因此,在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后,在二审开庭时,辩护人向审判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是被告人石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是本案查获的毒品虽然“数量较大”,但是含量较低,被告人是在与有过运输毒品前科的罗XX的引诱下才参与犯罪的,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危害。

三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不仅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时和检察机关二审开庭前去提讯时,石某某均表示认罪悔罪,而且在二审庭审中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见恶性不深。

因此,小编综合以上因素,建议对石某某在有期徒刑内量刑。

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石某某、王某购买并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为贩卖而出资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原审被告人蒙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罗某某、石某某、黄某某、王某分别出资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并运输,构成共同犯罪,应该各自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环节等情节,定罪量刑,不宜区分主从。

罗某某在监外执行期间又贩卖,运输毒品,属再犯新罪和毒品再犯,其主观恶性深,依法应合并原判余刑,数罪并罚。

王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石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虽然与罗某某基本相当,但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比照罗某某量刑从轻处罚。

黄某某提供资金交给罗某某等人出资购买毒品,罗某某等人购买毒品后,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已遂,原判认定其犯罪未遂不当,应予纠正。

最后,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决定对罗某某、黄某某、王某依法惩处,对蒙某某、石某某从轻处罚,其中改判上诉人石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案办结了,小编作为法律援助的刑辩律师在想,本案被告人石某某本来老实巴交,却因交友不慎,接触到有毒品犯罪分子前科的人,又因一时的贪念,导致走上犯罪的道路,给自己年迈的双亲和亲人带来一生的痛苦……看来,只有远离毒品,心中无贪念,才不会走上邪道。

立法网新媒体中心 文永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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