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坊间传言,业内期盼已久的140号文执行细则将于本周五发布。
上面这句话,放在上周,或者上上周,乃至上几个月的每一周,都没错;最近一段时间以来,关于细则即将发布的消息准确性堪比狼来了。但此次有两点不同:
第一,如果再错过本周五的话,距离7月1号正式开始执行就只剩下一个周五了,届时再发布会显得被动;
第二,在上一个周五,基金业协会组织了保险、券商、托管银行、系统厂商等就执行细节进行了商讨,使得细则发布有了群众基础。
此前在140号文出台不久之时,各地证监局也曾就140号文的执行征求过意见,但彼时询问的口吻是“大家看看有什么困难”,相比之下,上周五协会的讨论显得更加务实。
在实施细则出台的前夕,我们总结了一些大家希望在细则里看到的内容,供大家一起连夜祈祷:
1、一般计税法和简易计税法。
提请广大财务人员、基金会计和系统厂商关注。
增值税的纳税方式有两种,其中最标准的称为一般计税法,涉及到进项税和销项税,应税金额的计算方法为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转出)。进项税额转出主要指进项税中不得用于抵扣。
2、关于货物期货算不算“金融商品”的认定。
提请做商品期货的同学们关注。
3、关于开放式基金赎回算不算“持有至到期”。
提请FOF基金的投资经理关注。
从我们了解到的情况来看,对于资管产品的赎回,不再界定为“金融商品转让”,而是偏向于 “持有至到期”。这个理解也是合乎情理的,产品份额中途只要是赎回了而不是转让给第三方,产品份额会相应减少,那这种赎回行为从实质上与持有至到期投资相似,不应属于金融商品转让。
那一起来看看“金融商品转让”和“持有至到期”这两种界定究竟有什么差别?
众所周知,根据财税[2002]128号文“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虽然后面废止了该条款,但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只是将税目进行了扩大,也就是说赎回的价差收入还是需要缴纳营业税的。目前根据财税[2016]140号文“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财税〔2016〕36号文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因此如果产品的赎回被纳入“持有至到期”范围,则无需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而应该考虑资管产品是“保本”和“不保本”,从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出发,如果涉及管理人兜底、约定回购、第三方担保等条款则应被纳入”保本“产品并缴纳增值税。
4、关于私募投资基金是否可以被认定为证券投资基金。
提请做二级市场的管理人注意。
5、未上市股权、收益权、受益权的转让是否会被认定为“金融商品转让”。
提请做一级市场及非标资产的管理人注意。
从我们了解到的情况来看,境内未上市、未挂牌公司股权转让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针对转让收益不征收增值税;对于合同约定中含有业绩差额补足、平价或者溢价回购、定期支付股权维持费的条款,我们则倾向于视为”保本“约定,则需要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存在相关“保本”条款的收(受)益权的持有收益,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至于是否认定为”金融商品转让“则需要认定,如果“是“,则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
6、金融产品能否享受金融机构待遇。
提请从事同业业务的投资经理注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