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5日晚,新浪微博向所有用户推送了一条弹窗通知,显示微博更新了其《微博个人信息保护政策》,用户必须点击“同意”后方可继续使用微博。
虽然大多数人对于这类隐私条款基本上看也不看都会选择“同意”,但还是有好奇心旺盛的用户把微博的各种使用协议、条款都研究了一遍,于是,居然在短短的《微博用户服务使用协议》中发现了“大问题”:
该协议提及,用户在微博上发布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片视频、音频等,不论微博内容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可保护客体,“用户同意”不可撤销地“授权”微博平台作为微博内容的“独家发布”平台,用户所发表的微博内容仅在微博平台上予以独家展示。
上述协议还称,未经微博平台“事先书面许可”,用户不得“自行或授权”任何第三方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使用”微博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自行或授权任何第三方发表、复制、转载、更改、引用、链接、下载、同步或以“其他方式使用”部分或全部微博内容等。
而用户只有两个选择:要么同意协议,将原创内容的版权归属于微博;要么,就不能使用微博。
一时间微博用户炸开了锅!很多用户认定这有“霸王条款”之嫌,无异于成了“卖身契”:明明是自己原创的内容,独家版权却归微博;以后授权第三方使用,居然还要通过微博的书面许可。
于是有人质疑:“拿喇叭放个歌,喇叭就有版权了?”“你给用户著作费了?”
面对质疑,16日下午,微博方面又做出解释,承认著作权属于原作者,微博只享有“一定范围的使用权”;同时又强调“但是未经微博平台同意,自行授权、允许、协助第三方非法抓取已发布的微博内容,是不能允许的。”

显然,微博这份新版权归属说明,删除了之前的“独家发布平台,用户只能在微博上独家展示”等内容,以及“用户还承诺配合微博,应微博要求积极提供文件和相关协助”等内容。
对此,有用户追问,那今后像“老潘”潘石屹、“任大炮”任志强这样的微博红人,根据自己发在微博上的内容出书,难道也得找微博授权? 
小编也是个较真的用户。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有关著作权保护的规定是:
一是著作权的范围:包括发表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修改权、汇编权等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第十条),由此显然不能读出该权利应当属于“发布平台”的结论。
二是著作权的归宿: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第十一条)即在通常情况下,著作权归宿于创作作品的公民个人。
三是“专有出版权”:《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享有专有出版权。……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图书。”
那么,“发布平台”对其发布的作品是否享有“专有出版权”呢?这涉及到对“专有出版权”的内容和有无限制问题。
对此,国家版权局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9条中作了具体阐释:“图书出版者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地区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的方式出版图书的独占权利,受法律保护。”
由此,似乎可以对“专有出版权”作如下解读:
一是“专有出版权”是著作权财产权中的一部分权利,是“复制权”与“发行权”的组合权利,其初始归属于作为原始著作权人的作者。
二是用户作为微博原创内容的著作权人,可以依法将其许可给图书出版者,也可以将其许可给其他民事主体,著作权人还可以依法授予被许可方再授权,即由被许可方再许可第二人出版或专有出版相应作品的权利。
三是即使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也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享有“专有出版权”。
综上,小编认为,微博仅是作为一个发布平台,并不享有著作权本身,就像制衣厂不能因为服装设计师用了自家提供的面料做出了成衣,就能要求设计师“不得授权任何第三方使用此种面料制作出的衣服样式”一样。强行要求作者进行无偿的著作权转让,于法无据,也侵害了作者作为著作权人相应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权利。
此外,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也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微博平台发布的《微博用户服务使用协议》中“未经微博平台事先书面许可,用户不得自行授权任何第三方使用微博内容”的相关条款,涉嫌为消费者(即微博使用者、作者)“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并且,《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据此,新浪微博平台单方修改的用户使用协议显然属于“霸王条款”或者格式条款。如果因此发生纠纷,此条款会因排除用户的主要权利、违反合同法及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因此不能用来约束用户。
小编认为,在如今的自媒体时代,“内容为王”被奉为铁律,各平台对于优质用户生产内容的争夺,从未停息。但平台竞争绝不能不背离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不能以牺牲用户权益为代价。
优质用户生产内容的著作权属于原作者,并非平台企业的“资产”,利用的前提应是尊重用户的法定权利。无论社交平台还是自媒体平台,都不该依仗自身的优势地位,对本应属于用户的著作权进行抢劫。
(立法网新媒体中心 赖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