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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联洲 警钟长鸣:养殖禽畜的粪便岂能一“排”了之!

分类:推荐文章 · 发布:2025-12-20 · 浏览:8

编者按

规模化养殖禽畜,必然产生大量污物。按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事主应当科学处理后合法排放,以不污染环境、不危害社会为原则,否则,可能如本案所述那样,当事人构成污染环境罪并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案情

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初,刘思超在经营其位于古蔺县丹桂镇现龙村七组的生猪、肉牛养殖场期间,擅自将养殖场产生的粪便污水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情况下,通过PVC管道持续排入养殖场附近的溶洞(渗井)内,致使丹桂镇位于该村小地名“大岩角”的集中式饮用水源受到污染。

6月6日晚,丹桂镇供水站在发现该情况后,立即中断了“大岩角”饮用水源取水,并在丹桂镇场镇采取分时段、定点供水措施。

经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五队勘查,该养殖场排放废物的干溶洞与其下方的丹桂镇饮用水取水点岩溶泉通过地下岩溶管道存在连通关系。

经古蔺县环境监测站监测,该养殖场6月7日外排污水监测项目中化学需氧量、氨氮、悬浮物和总磷均不符合《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表5排放限值规定,其中化学需氧量超标21.7倍,氨氮超标9倍,悬浮物超标1.6倍,总磷超标8.2倍。当日丹桂镇现龙村七组饮用水源(溶洞地下水)监测项目中,氨氮超标3倍。

同日,经古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监测结果,丹桂镇现龙村七组“大岩角”水源地出厂水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臭和味检测项目单项判定不合格;丹桂镇新街管网末梢水的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检测项目单项判定不合格。

诉辩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思超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采取整改措施,减少污染影响,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思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受罚。

判决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思超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思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案发后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污染,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此,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思超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宣判后,刘思超服判不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保护生态环境,留住绿水青山,防止沙尘雾霾,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为了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国家先后制定了《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以及《放射防护条例》《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农药安全使用条例》等法规,明确规定,对于违法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破坏、污染生态环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将被追究污染环境罪。

污染环境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立法网新媒体中心 白联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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