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0日,中基协在官网上发布《不予登记的申请机构及所涉律师事务所、律师情况》,共计73家申请机构及其主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点名通报,进一步彰显了协会强化私募管理人监管力度、提高登记备案门槛、规范私募市场发展的决心,私募管理人登记再也不是一件轻而易举就能通过的事情了。

详情参见:
http://www.amac.org.cn/xxgs/bydjjg/392682.shtml?from=groupmessage&isappinstalled=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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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家不予登记机构问题汇总
不予登记机构数量虽多,但汇总起来,共有3类问题,【积募】特别进行了梳理,供大家借鉴,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希望各位私募管理人不要踩雷,合规经营。

1、申请机构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规定的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业务。
法规要求:《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中指出,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防范利益冲突的要求,对于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业务的申请机构,这些业务与私募基金的属性相冲突,容易误导投资者。为防范风险,中国基金业协会对从事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的上述机构将不予登记。上述机构可以设立专门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后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机构在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同时也从事上述非私募基金业务的,应当相应建立业务隔离制度,防止利益冲突。
2、申请机构提供,或申请机构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第三方中介机构等串谋提供虚假登记信息或材料;提供的登记信息或材料存在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
法规要求: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四)中指出,申请机构提供,或申请机构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第三方中介机构等串谋提供虚假登记信息或材料;提供的登记信息或材料存在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不予办理登记。
3、申请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资金募集相关规定,在申请登记前违规发行私募基金,且存在公开宣传推介、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行为。
法规要求: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四)中指出,申请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资金募集相关规定,在申请登记前违规发行私募基金,且存在公开宣传推介、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行为的,不予办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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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基协明确不予登记情形
此次公布的不予登记机构及情形,正是协会于11月3日发布的《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四)》中的要求,其中明确了6种不予登记的情形,并建立了不予登记的公示机制,定期公示不予办理登记的申请机构名称及不予登记原因,同时公示为该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名单,强化律所及律师监督机制。
(一)不予登记情形
1、从事违规推介
在申请登记前违规发行私募基金,且存在公开宣传推介、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行为的。
2、提供虚假信息
提供虚假登记信息或材料;提供的登记信息或材料存在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
3、兼营冲突业务
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的业务。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问题解答(七)》规定,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业务,与私募基金的属性相冲突,容易误导投资者。为防范风险,中国基金业协会对从事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的上述机构将不予登记。上述机构可以设立专门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后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机构在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同时也从事上述非私募基金业务的,应当相应建立业务隔离制度,防止利益冲突。
4、严重违法失信
申请机构被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5、高管重大失信
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存在重大失信记录,或最近三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6、其他情形
中国证监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强化律所及律师监督机制
律所及律师为不予登记机构提供法律服务,且出具了肯定性结论意见,会收到协会的电话沟通、现场约谈等合规尽职提配。
同时,累计为三家以上不予登记机构提供法律服务的律所及律师,将被三年禁入。
1、合规尽职提醒
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为一家被不予登记机构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且出具了肯定性结论意见的,协会将通过电话沟通、现场约谈等多种途径及时提醒该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相关业务的尽职、合规要求。
2、三年禁入
律师累计为两家及以上被不予登记机构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且出具了肯定性结论意见的,自其服务的第二家被不予登记机构公示之日起三年内,由该经办律师正在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的申请机构,提交现聘律师事务所的其他执业律师就申请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事项出具的复核意见;该申请机构也可以另行聘请其他律师事务所重新出具法律意见书。同时,协会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经办律师任职的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累计为三家及以上被不予登记机构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且出具了肯定性结论意见的,自其服务的第三家被不予登记机构公示之日起三年内,由该律师事务所正在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的申请机构,重新聘请其他律师事务所就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事项另行出具法律意见书。同时,协会将有关情况通报所涉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
3、虚假陈述或重大遗漏
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为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出具入会法律意见书或者其他专项法律意见书,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且出具了肯定性结论意见的,参照以上两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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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登记备案热情高涨,强化信托义务
今年12月初,中基协会长洪磊在第四届中国(宁波)私募投资基金峰会上的发言引起市场热烈反响,讲话内容中传递着私募管理人登记备案进一步收紧的信息。
自2014年以来,经过三年的蛰伏,私募行业进入了高速发展期,与之相伴的是私募管理人登记备案再也不是一件随随便便就能通过的事,在人员配备、办公场地、专业技能、注册资本等方面均提出了更高要求。2017年以来,私募登记备案热情不减,平均每月新增机构登记申请760家,产品备案申请2520只。
但是,有大量申请机构存在各种认识误区或基础性治理问题,尤其突出的是对私募基金的本质认识不清,业务模式不清晰,不知晓或无法执行基本的内部治理、风险控制和利益冲突防范制度,给行业埋下风险隐患:
■ 对管理人义务职责明显缺乏基本认识和准备,盲目提交申请;
■ 无视甚至故意混淆登记备案与行政许可的本质区别,将登记备案炒作为持牌金融业务,通过“倒壳”、“卖壳”谋取投机收益,严重扰乱行业秩序;
■ 从业人员(尤其是高管)的数量及资格资质不符合《基金法》的基本要求,不具备基本的内控制度,不具备履行受托义务的专业能力;
■ 充当信贷资金通道,通过单一资产对接或结构化设计等方式发行“名股实债”、“明基实贷”产品,变相保底保收益;
■ 通过股东委派高管等方式直接独资或控股私募子公司,进而通过发行私募产品自融或为关联方提供融资。
洪磊会长强调,防范利益冲突是基金管理人践行受托义务的底线要求。同时指出,从基金的本质出发,任何基金产品都不能对投资者保底保收益,不能搞名股实债或明基实贷,以下几项情形,将不予备案:
■ 涉嫌非法集资,不予备案;
■ 合伙型私募基金中有限合伙人直接担任基金管理人或通过代持成为管理人、不予备案;
■ 私募基金产品担任普通合伙人,不予备案;
■ 基金投资者中出现代缴代付,不予备案;
■ 违法违规开展金融机构持牌专营业务或者不符合协会自律规则的产品,不予备案;
→直接借贷
→民间借贷
→P2P
→众筹投资
→直接购买商品房出售获取差价等
私募基金行业治理既不能走变相行政许可、依托国家信用背书的老路,也不能走简单放任、一备了之的歪路。在登记备案中围绕展业能力、投资者知情权、利益冲突管理等与信托义务密切相关事项实施底线管理,是行业自律的应有之义,与行政许可有根本区别。
